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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242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一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周XX,公交客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504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00元,以上共计2368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口,公交客一公司职员周某某驾驶×××大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某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公交客一公司辩称,周某某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我公司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商场路口,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某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系公交客一公司司机,事发时驾车系执行公交客一公司工作任务。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颈部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颈椎间盘突出(颈3-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肩部、头皮、双侧胸部)、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等。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照顾;患肢术后3个月内禁止完全负重,助行器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4周骨科门诊复查;如有肢体活动障碍加重站立不稳等脊髓型颈椎病加重情况,及时骨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公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髋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原告预交了司法鉴定费3150元。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表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原告表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原告表示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33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北京地区城镇标准以及20%的赔偿指数计算,并提交户口本、残疾证明等佐证其户籍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系估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助行器、轮椅发票以及购买记录佐证;交通费,原告表示系估算同时提交出租车费发票佐证;财产损失,原告称其家中厕所原来门口有台阶,且为蹲便,墙面没有扶手,因原告系视力一级残疾且配偶已亡故,一人独居,伤后因行动不便,故将厕所改为坐便,并将地面台阶铲平,墙面增加助行扶手,以方便原告独自生活,就此原告提交设施改建收据、以及厕所改建前后照片佐证。
另查,公交客一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42元、152天的护理费31920元,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但应扣减公交客一公司垫付的3240.4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59.5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其180天的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以票据为限支持1149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财产损失,原告虽然自身存在视力残疾且独居,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无疑增加了其生活不便的程度,故其将厕所地面改为与外屋持平并将蹲便更换为坐便属于合理支出,但就整修费用,原告仅提交一张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其该项费用3500元。
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本院认定的原告前述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周某某的用人单位公交客一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九千元、护理费五万零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九百五十一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两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七百四十元四角二分、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马XX已预交,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X]。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马XX负担4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杨文荣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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