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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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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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402民初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宫XX,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鄂承莲(原告妻子),女,满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洪福,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3号商铺1室、2室。
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岩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宫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承莲、刘洪福,被告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各项经济损失37901.13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14051.13元、护理费3680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15820元、修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410元、复印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给予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郭XX驾驶车牌号为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抚区刘山二路刘山二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颈部挫伤,颈髓损伤等多部位受伤。经新抚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被告辽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郭XX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需要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而且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相关工资台账和银行流水,并不能确定其受伤期间并没有任何收入。原告身份证地址显示其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的是2017年发生的事情,事故发生在2019年,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还从事这个行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鉴于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予相应补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17时22分,被告郭XX驾驶其所有的辽D×××××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二路刘山二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颈部挫伤、颈髓损伤、颈间盘突出、肩部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569.80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608.90元和住院医疗费11960.9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注意饮食,避免辛辣刺激,禁忌烟酒,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建议出院后全休三周。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分别发生门诊医疗费共计1481.33元。抚顺市中医院于2019年6月17日、7月3日、7月19日和8月8日向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书,均医嘱原告休半个月。被告郭XX所有并驾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发生修拖车费1300元。原告原系抚顺海洲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砂型工工作,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平均工资为4146.70元,经本院与抚顺海洲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郭XX驾驶证、辽D×××××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病志,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仲裁裁决,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郭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XX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郭XX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为37901.13元,其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为14051.1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根据其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8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按115元/天计算,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82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共计113天,原告按140元/天计算,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拖车费1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该项费用由被告郭XX赔偿给原告。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宫XX经济损失37901.13元(其中:医疗费140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5820元,交通费410元,修拖车费1300元,复印费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辽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宫XX3121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1.13元中的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5820元,交通费410元;在财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修拖车费13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辽D×××××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宫XX医疗费14051.13元中的6611.13元;
四、被告郭XX赔偿原告复印费80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