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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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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9598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卢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鱼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朱XX、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朱XX、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卢XX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4,424.50元(扣除住院伙食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5,4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陪客椅费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朱XX、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朱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徐民东路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
被告朱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人系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本人对重新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系本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对重新鉴定结论意见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牙齿诊疗费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陪客椅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朱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诸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徐民东路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34,424.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9年3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于2018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鉴定人卢XX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卢XX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50元。2020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的驾驶证、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系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在为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上述证据已向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朱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在为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该重新鉴定意见经书面质证,原、被告对该重鉴定意见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重新鉴定意见。被告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34,424.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300元;十二、陪客椅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198,082.50元,由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50元,余款194,03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卢XX194,032.50元;
二、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4,050元;
三、原告卢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80元,减半收取2,161.90元,由原告卢XX负担31.10元,由被告上海苏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0.8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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