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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智庆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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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2141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上海驷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一被告):智庆余,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智庆余、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和张XX、被告智庆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8,529.20元(68,034元/年×19年×0.2)、医疗费15,05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律师费和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17时2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苏E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智庆余辩称:本人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事发时本人与原告都是直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我前面,突然转弯,导致双方发生碰撞。本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年限认可18年;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17时2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至杜村公路南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5,058.18元(含住院伙食费)。
又查明:2019年9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十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陈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EX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EX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元,该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二被告向本院递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9,350元(30,375元/年×18年×0.2);二、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14,860.18元;三、辅助器具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调查,酌定12,100元(计算5个月);五、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63,815.1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158,815.1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158,815.18元;
二、被告智庆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40元,减半收取3,002.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224.50元,由被告智庆余负担1,7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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