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张XX、刘X、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112民初1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
被告:刘X,女,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被告刘X、被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刘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修车损失63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刘X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的吉AB****号小型客车沿长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山河街道新开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左转弯吉A****号小型客车相撞,至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张XX沟通,要求被告张XX通过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告张XX既不报保险,又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双阳区铭达汽车维修广场对车辆进行维修,共支出车辆维修费6325元。因被告张XX驾驶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的吉AB****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将四被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刘X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三者车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需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张XX驾驶吉AB****号小型轿车沿长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新开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刘XX驾驶的左转弯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张XX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后,刘XX的受损车辆在双阳区铭达汽车维修广场进行维修,共支出车辆维修费6325.00元。张XX驾驶吉A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X名下,事故发生前刘X已经将该车辆出售给张XX,是在张XX购买后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此起事故张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刘XX合理损失,因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乙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因是在购买该车后的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张XX赔偿。刘XX的车辆维修费为632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及张XX未到庭质证抗辩,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致车辆损坏”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4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