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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曾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43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都县(人才公寓1、2#楼)一楼。
负责人:曾X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乙,男,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甲,男,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家住宁都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X乙、曾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30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核减上诉人赔款16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曾X乙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00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500元的赔款。原审判决违背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超出曾X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核减;二、曾X乙诉请护理费5000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的赔偿。该项判决不合理,亦违背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超出曾X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核减;三、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曾X乙11000元的误工费损失不合理。曾X乙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远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是退休职工,不具备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开店的事实,具体经营人员为家庭成员。其主张误工损失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关店导致存在损失。故应核减上诉人误工费11000元。
曾X乙辩称,一、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时已增加诉讼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然答辩人主张的是5000元,但之后曾X甲提交了雇请护工的票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认定护理费为8000元应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证明事发前答辩人从事食品零售,具有收入来源,造成了实际误工,故应当计算误工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曾X甲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01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X甲驾驶赣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背村村路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159.56元。2017年10月20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425号事故认定,被告曾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2月28日,江西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宁司临鉴字第937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曾X甲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赣BXXXXX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X甲垫付医疗费27159.56元、支付护工护理费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4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认定。江西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撤回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3、关于“三期”认定。关于护理期。护理期应结合伤情及其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诊断意见等综合情况确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50天(即: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曾X甲雇请护工护理50天并支付护理费8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门店经营照片等证明事发前从事食品零售,结合客观实际,其仍有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经营收入,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应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结合伤情及其在宁都县中医院的治疗诊断意见、出院医嘱等综合情况确定,酌定110天(即,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110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7251元/年),考虑原告的年龄等状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X110天=110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5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共计2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5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共计2500元;4、原告在宁都县城居住生活,并提供了被征地农民证、营业执照等,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X10%X12年=40582.8元。5、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根据用药清单显示的自费药13026.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抢救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更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是否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对此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次数,交通费酌定500元。
综上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江西省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159.56元。原告受伤后,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159.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共计47159.56元。2、营养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护理费:8000元。5、误工费:11000元。6、残疾赔偿金:405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6442.36元。
根据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曾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1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述损失116442.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05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赔偿73582.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险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42159.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付,由此可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15742.36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05742.36元。被告曾X甲垫付医疗费27159.56元、护理费8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曾X甲垫返还34459.5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乙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05742.36元。二、限原告曾X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曾X甲垫付款34459.56元。三、驳回原告曾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913元,由被告曾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曾X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X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营了一家副食店,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应当计算误工费。某保险公司、曾X甲经质证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该份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针对该两项费用标准的诉讼请求曾X乙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变更,变更诉请为“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诉求合理,符合实际,一审判决按照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虽曾X乙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护理费5000元,但从案外人张日华出具的护理费8000元的领条可证实护理费确为8000元且已实际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护理费为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未增加保险公司负担,故本院不作调整。三、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尽管曾X乙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但不能当然认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从曾X乙一、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曾X乙具有劳动能力。一审结合曾X乙伤情及其治疗诊断意见、出院医嘱等综合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10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X乙不存在误工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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