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熊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69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熊X,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83747363440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3幢302、304、305、306、307、308、309、311。
代表人:郁海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以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249.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刘XX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住院费用已由刘XX支付,门诊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仅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误工费(不含奖金)平均每月2773.49元,误工期应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出院后按照每天60元标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所以要求法院重新予以鉴定,并且即使构成残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认可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认为不构成伤残因此不予认可,若构成伤残酌情认可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门诊病历卡各一份以及门诊病历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以及治疗的事实;
3.门诊医疗费收据一份以及刷卡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参保证明、居住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5.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
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证据2中出院记录中不存在牙齿骨折缺损的情形,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内容上有出入;原告的证据3中的门诊医疗收据无门诊病历,且价格偏贵,无法判定是否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所进行的治疗,且整形费用市面上价格参差不齐,希望法庭进行审查,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pos机刷卡单看不出是由谁刷的;原告的证据3中的居住证是2018年11月9日办的,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且无居住地址,社保证明亦无法证明参保地址,无法判断原告在宁波居住以及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剔除奖金后应为每天92.45元;原告的证据6的不予认可,要求重新予以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刘XX表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95.5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免责事项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应予以赔偿。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并未予以告知。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日14时00分,在宝瞻线7KM+140M附近,刘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刘一泽)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向对方刘双建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熊X)发生碰撞,造成刘一泽、熊X、刘双建受伤、刘双建手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刘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牙体缺失;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天。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浙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刘XX驾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向原告垫付医药费6995.54元,之后被告刘XX又向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存在过错,对原告熊X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刘XX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定总金额为62677.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5天,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2个月,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24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表示应剔除奖金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确定每月为3252.75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该项为16263.75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费部分,原告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按照每天193.9元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1/2即每天96.96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收入来源地以及居住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以票据金额为准;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伤情以及定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16911.59元。其中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因被告刘XX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9995.54元,故原告尚需退还刘XX16695.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611.59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出院记录中未显示原告牙齿存在骨折缺损的情形因此要求重新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意见书、门诊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牙齿骨折缺失事实均予以明确,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故无重新鉴定之必要,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熊X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熊X赔偿经济损失93611.59元;
三、限原告熊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XX16695.54元;
四、驳回原告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元,由原告熊X负担1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