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陶哥物流有限公司与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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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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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5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淮安市陶哥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XXXD5D6H,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XXXX,住所地宿迁市(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陶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4154.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周X驾驶车牌号为苏NXXXXX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14省道(原301县道)18公里1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XX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相撞后与前车施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货物受损,潘某轻微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负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施某无责任。原告的苏HXXXXX重型货车被被告周X驾驶车牌号为苏NXXXXX的重型货车撞坏后,送至淮安市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因车辆损坏严重需更换驾驶室等,修理40天。原告的苏HXXXXX重型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2019年1月份车辆运输货物从淮安到盐城28班次、从盐城至无锡26班次,2月份车辆运输货物从淮安到盐城20班次,3月份车辆运输货物从淮安到盐城31班次、从盐城至无锡29班次,原告的涉案车辆1至3月份每天纯收入110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44154.67元。被告周X的苏N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44000余元停运损失不认可,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停运损失、诉讼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的诉求没有合理性,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达到44000余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00时31分,被告周X驾驶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14省道(原301县道)18公里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苏HXX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与前车施某驾驶的沪EXXXXX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货物受损。本次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施某无责任。
2019年4月19日,原告将苏HXXXXX重型厢式货车拖运至淮安市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因车辆驾驶室、大梁总成等部件损坏严重,修理时需订制并更换驾驶室等部件,于2019年5月28日修理结束。
另查明,苏H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淮安市陶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使用该车从事道路运输。被告周X驾驶的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周X”。“保险投保单”的右下方载明:“投保人签名签章:周X”。对于“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投保单”上载明的“周X”姓名,被告周X明确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并称其没有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于“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投保单”上载明的“周X”字迹,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车辆通行明细清单、淮安市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责任认定即认定被告周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苏H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天纯收入为1103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苏H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并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属于营运车辆,该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并进行修理,其停运损失客观存在,结合苏H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通行明细清单、受损情况、需要维修的时间、车辆的型号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并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签有“周X”姓名的投保声明、保险投保单予以证明。被告周X否认该姓名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陶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淮安市陶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周X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
审判员 蒿士建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