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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79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林XX,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原告之女婿),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秦XX,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江X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秦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以被告秦XX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83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承担。
被告秦XX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电动车撞到其车辆导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交警告知其因原告系弱势群体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其表示不同意,后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系二轮摩托车,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更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019年12月其曾与原告去交警队调解,其才得知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仍然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其表示不认可,双方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其认为发生事故其本人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因驾驶员提出异议故表示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医疗费中包含了高血压、心脏病用药,因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以及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菜场摊位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蔬菜种植与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被告秦XX并无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对于高血压、心脏病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该合同系与物业公司所签订,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秦XX表示其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秦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视频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撞到其车辆,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秦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XX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10时20分许,秦XX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海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林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右尺骨近端骨折;3.多处挫伤;4.高血压病;5.2型糖尿病,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浙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秦XX驾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庭审中,被告秦XX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自知道该责任认定结果后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请复核,本院对该责任定认定书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定总金额为7123.8元,被告表示对于高血压等病症用药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用药需考虑个人身体因素进行综合治疗,被告亦未举证上述费用超出合理医疗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4天,按照每天35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每天19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776元;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家庭从事务农且用以经营的事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鄞州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10元,确定该项为227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伤情以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0517.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XX赔偿经济损失10517.8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林XX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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