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吴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8民初135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罗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吴X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十字沟村吴老家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吴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伤残鉴定,后本院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309.76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客椅费45元、交通费468.5元、餐饮费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物损费1,4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7时32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汇金路西约3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和原告车辆乘坐人吴家康受伤,两车车损。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家康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及损失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X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外购药和约束带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电动车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2,125.64元,期间住院24天,并经医生要求购买绑带花费60元、因陪护需求花费了租用陪客椅费45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向其支付了医药费、护工费等共计36,930.64元,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2019年4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450元。因第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结论不认可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该院出具了鉴定结论与前述鉴定结论一致。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性质。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发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承担该损失为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案外人吴家康为原告之子,原告表示因吴家康伤情较轻,由自己在本案中优先使用交强险各项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商定金额并不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2,1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陪客椅费45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费、陪客椅费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陪客椅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XX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XX80,875.64元;
三、被告吴X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律师代理费和陪客椅费4,045元;
四、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罗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甲垫付费用36,930.39元;
六、原告罗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3.65元,减半收取计2,166.8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2,141.83元;鉴定费9,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