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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某保险公司、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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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04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庄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XX与被告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51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贾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贾XX驾驶牌号为沪M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进金平路东约3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贾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及支付自己车辆的车损2,320元,原告应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1,3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为6,151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因没有提供户口簿原件,故不予认可,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且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贾XX驾驶牌号为沪M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进金平路东约3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151元。事发后,被告贾XX为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庄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腓骨小头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前交叉韧带、双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庄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对重新鉴定未予配合,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给予终止鉴定,予以退案。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M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经定损和维修,被告贾XX支付车辆修理费2,320元。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确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以5,000元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同意原告的三期期限按照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被告贾XX垫付的相关费用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XX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6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误工费为12,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协商结果,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95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3,361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0元;由被告贾X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事发后被告贾XX为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且被告贾XX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2,320元中的60%应由原告承担1,392元,为方便结算,差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直接向被告贾XX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XX人民币18,51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XX人民币78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贾XX人民币9,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2.18元,由原告庄XX负担人民币979.31元,被告贾XX负担人民币6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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