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蒋建XX与某保险公司、骆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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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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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2140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第一原告):蒋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第二原告):蒋建军,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第三原告):蒋爱峰,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骆建设,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原告蒋建军、原告蒋爱峰与被告骆建设、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被告骆建设、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原告蒋建军、原告蒋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家属周彩英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救护车费人民币410元、医疗费19元、死亡赔偿金885,092元(68,084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受害人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4月28日9时许,第三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载周彩英沿无名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村路锦商公路路口处时向北左转弯,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刹车减速,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彩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不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原告系周彩英的女儿,第二原告系周彩英的儿子,第三原告系周彩英的丈夫。事故发生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骆建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过程中本人采取了制动措施。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公司对原告因其家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因其家属死亡产生的损失的意见为认可救护车费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年限按1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认可2万元;丧葬费认可46,992元;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不认可,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8日9时许,第三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载周彩英沿无名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村路锦商公路路口处时向北左转弯,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锦商公路进商前路北约800米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彩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系周彩英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认定2019年4月28日9时许,第三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载周彩英在上海市青浦区锦商公路进商前路北约80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锦商公路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彩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第三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且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入且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原告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第三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彩英无责。2019年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就本起事故出具沪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理通知书。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沪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内容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青浦交警支队对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1号)认定2019年4月28日9时许,第三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载周彩英沿无名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村路锦商公路路口处时向北左转弯,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锦商公路进商前路北约800米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彩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第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周彩英无违法行为;第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原告的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三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彩英无责。
另查明:周彩英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29元(含救护车费410元)。
另查明:周彩英生于1951年4月29日,死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原告系周彩英的女儿,第二原告系周彩英的儿子,第三原告系周彩英的丈夫。周彩英的父亲周正昌及母亲张林宝皆先于周彩英死亡。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9年5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车鉴字第341-A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悬挂“苏E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上所检,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复医[2019]车鉴字第341-A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以上所检,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制动功能发挥的异常;复医[2019]车鉴字第341-D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悬挂“苏E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均约为69km/h(公里/小时),呈均速状态;复医[2019]车鉴字第341-D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均约为14km/h(公里/小时)。
还查明:周彩英于2003年11月至2019年4月28日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照顾第二原告家庭成员。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00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三原告补充提供第二原告蒋建军及其妻子的户口簿1份及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第二原告及其妻子系非农户籍,且居住于城镇地区。另,三原告补充提供情况说明1份,用以说明事发前周彩英的主要收入来源系第二原告每月给其2,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了复核结论,责令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三原告对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三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三原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复医[2019]车鉴字第341-D1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第三原告目测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速超过每小时80公里,而鉴定意见为事故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均约为每小时69公里,呈匀速状态,三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主要鉴定伤势,无图像鉴定资质,对车速鉴定并不擅长,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对事发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案另一伤者蒋爱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元)按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原告因其家属周彩英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系周彩英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本院确认429元;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彩英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周彩英事发时的年龄,故本院酌定816,408元(68,034元/年×12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按责承担,本院确认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四、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891,82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29元,余款779,400元的40%即311,7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原告蒋建军、原告蒋爱峰104,4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原告蒋建军、原告蒋爱峰311,760元;
三、原告蒋XX、原告蒋建军、原告蒋爱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骆建设42,000元;
四、原告蒋XX、原告蒋建军、原告蒋爱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1元,减半收取6,040.50元,由原告蒋XX、原告蒋建军、原告蒋爱峰负担2,584.10元,由被告骆建设负担3,4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