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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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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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5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廖XX,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4772332005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龚志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廖XX与被告胡XX、林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起诉称:2017年12月8日,被告胡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莺新村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XX赔偿医疗费2262.2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损失147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95.20元、财产损失2199.10元、后期医疗费预计20000元,合计50402.55元,扣除被告胡XX已付的1000元,被告胡XX尚应赔偿原告49402.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下文逐项阐述。
被告胡XX答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胡XX妻子林洁名下,由被告胡XX驾驶,被告胡XX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医疗费348.73元和现金1000元与应承担的份额抵扣后,超额部分应予返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病历本、门诊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262.25元,主张交通费895.20元。被告胡XX无异议,并表示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48.73元(提供4份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和被告胡XX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中2017年12月12日的39.76元、14.09元、46.43元和12月19日的42.98元与门诊无关,原告母亲从家乡来到宁波的高铁车费212元*2与本案无关,均应予扣除。原告同意扣除12月12日、12月19日的车费,但不同意扣除原告母亲从家乡来到宁波照顾原告的高铁车费。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母亲所花的高铁车费,因原告尚未成家,受伤后母亲从家乡赶来照顾合情合理,故对高铁车费予以支持,认定交通费为751.94元;
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开放伤等,建议休养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主张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改为4050元、误工损失147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胡XX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过高。被告胡XX对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均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合计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14746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凭证(手机截图),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购买电动车花费2199.10元,现在交通事故中毁损,要求赔偿2199.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应按定损金额1200元予以赔偿。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系舞蹈演员,现左小腿受伤,皮肤中存在色斑,肌肉凹陷,影响美观,更给原告的舞蹈事业带来影响,医嘱一年后整容,预计费用20000元,要求赔偿。被告胡XX表示,原告诉称其为舞蹈演员缺乏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整容,现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胡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莺新村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小腿开放伤等、车辆损坏。该事故由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本案中可以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610.9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损失147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51.94元、电瓶车损失1200元,合计25558.92元。被告胡XX已经支付原告1348.73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9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损失14746元、交通费751.94元、电瓶车损失1200元,合计24858.92元。被告胡XX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与其已付的1348.73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胡XX64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XX24858.9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原告廖XX返还被告胡XX648.7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三、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原告廖XX负担263.50元,被告胡XX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国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