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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2民初172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张XX,女,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4427XXX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龚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主张:2019年11月3日,被告周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在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现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94.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153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11月3日,被告周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在沭阳县北侧道路停车,乘车人放车门时刮撞原告张XX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张XX受伤当日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974.98元。
四、被告周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X驾驶的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共计13974.98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清单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X15天);
3、误工费11637元(129.3元/天X90天)、护理费7758元(129.3元/天X60天),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期酌定为90天,护理期酌定为6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1、原告系城镇居民,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
2、被告周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周X要求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000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439.98元,因被告周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3443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周X支付,余款33439.98元向原告张XX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赵加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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