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126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原告:唐X1,男,
法定代理人:高X1(系唐X1之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陈XX,男,
被告:北京三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4691674XXXX。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XX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蓟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00431XXXX。
负责人: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77.30元(包括50元的交通费)、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8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277.38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6月9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81公里+300米处,于忠伟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1)牵引“易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x2)由东向西行驶,唐X3驾驶“奥迪”牌小轿车(x3)内乘唐X1、李开成、高X1、唐X2由东向西行驶,陈XX雇佣司机吴廷山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4)牵引“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x5)由东向西行驶,吴廷山驾驶的牵引车前部与小轿车尾部接触后,致使小轿车前部又与于忠伟所驾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唐X1及高X1、唐X2受伤、李开成死亡,三车损坏。
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吴廷山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吴廷山为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X1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等。
为治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7.38元。
吴廷山系陈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陈XX安排的职务,陈XX同意对吴廷山承担雇主责任。
吴廷山驾驶的肇事车辆(x4)挂靠在北京三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外,肇事车辆(x4)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针对第三者的事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以及财产损失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投保本保单的车辆须投保车险商业三者限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出险后需在车险商业三者险项下先行赔付。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万元人民币。
”裁判理由本案中,事故各方对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吴廷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故对于吴廷山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先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在订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已经特别约定机动车出险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顺序。
另外,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50万元,对应保费为11637.37元,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额为200万元,对应保费为1500元,按照保费数额多少与承担理赔责任范围符合对价和权利义务相适应规则,亦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行赔付。
肇事司机吴廷山系陈XX雇佣,吴廷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唐X1受伤,故由其雇主陈XX承担赔偿责任。
吴廷山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北京三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由北京三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陈XX所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乙保险公司提出在其保险范围内免赔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X1、唐X2等人受伤,李开成死亡,三车损坏。
李开成亲属、唐X2已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相应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幼,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医嘱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交通费已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本院就事发当日就医后返程费用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说明损失情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唐X1医疗费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唐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北京三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欢欢
书记员 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