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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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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5民初2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段X乙,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住所地:郸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21XXXX。
法定代表人:段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286,34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01时30分,原告乘坐由田X驾驶的属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巴车行驶至104国道211KM+7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田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申请撤回对被告田X的起诉。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客车在人保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王XX相关损失及诉讼费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王XX41,000元整,等法院判决后予以返还我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原告追偿的是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客运险,不是侵权责任,如原告没有变更案由,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方承保的乘车人责任险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3、原告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1、王XX身份证件一份;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15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一览表;3、田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某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受伤系被告田X驾驶的违章驾驶造成;田X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第二组:证据名称: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等医疗手续。证明目的:原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名称:1、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收据1张。证据目的:1、原告王XX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原告因鉴定花费了2,397.6元。第四组:证据名称:交通费票据、加油站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3,218元的交通费用。第五组:证据名称:l、登记人为王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郸城县虎岗乡杜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王XX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其误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郸城县虎岗乡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广林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王XX的父亲王广林共有子女7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四张。证明目的: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1,000元。第二组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625民终5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民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5日1时30分许,田X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所有的“豫P×××××”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211公里+700米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杨培峰死亡,王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第130921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培峰、王雪姣等乘车人无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41,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XX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花去医疗费64,654.11元。
受本院委托,2019年10月20日,王XX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胸11、腰2、腰5椎体骨折术后应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XX车祸伤致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王XX支付鉴定费2,397.6元。
事故车辆“豫P×××××”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豫P×××××”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王XX兄妹7人,其父亲王广林,
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培峰无责任,应予以采信。“豫P×××××”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654.11元;2、误工费21,853.48元(44,314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护理费11,262.8元(45,677元÷365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7,793.63元【(31,874.19元×15×32%)+(20,989.15元×5×32%÷7)】;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检查费2,397.6元。以上合计:280,41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1,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某保险公司所辩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应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280,41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XX239,411.62元、支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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