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上海庚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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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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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6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
被告:上海庚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马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马洪东、上海庚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马洪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庚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213.79元、误工费24,542.7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44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庚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在松江区松卫北路塔闵公路西北约10米处,马洪东驾驶的沪EX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马洪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庚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时马洪东在为我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EX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EX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13.79元。
2019年9月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营养、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2018年5月11日起原告就职于上海荟丰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事发前十个月平均工资为4,256.11元/月,事发后5个月未有工资收入;2019年7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鑫汇修理店向原告开具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900元;同年11月4日,上海磊年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医用外固定支具发票一份,金额为360元;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庚汉公司就律师费1,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用外固定支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重鉴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庚汉公司作为侵权人马洪东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经原告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213.79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系原告在胸外科就诊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护理费3,600元;
4、误工费,原告就职于上海荟丰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事发前十个月平均工资为4,256.11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且期间未有工资收入,本院确认误工费21,280.55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医用外固定支具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7个月之久且没有医嘱相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7、车辆损失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8、物损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9、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律师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庚汉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2,213.7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280.5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30,394.34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庚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30,394.3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900元;
三、被告上海庚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计373.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9.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庚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