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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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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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203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在上海市自由贸易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路X、甲保险公司(以下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3,456.68元(已扣除伙食费)、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1,76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路X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路X驾驶车牌为沪XXXXXX1机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进永嘉路南约1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后,鉴定构成XXX伤残并明确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确定。路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乙保险公司是沪XXXXXX1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X未答辩。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XXXXXX1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认可重新鉴定的三期期限并认可城镇标准,认可伤残等级,同意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物损原告未定损,如原告提供发票则认可。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2018年12月12日70元、2018年12月12日25元、2019年2月28日20元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病历,应予扣除;营养费扣除交强险按20元每天计、护理费扣除交强险按30元每天计,期限以重新鉴定的期限为准;原告已退休,无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残疾赔偿金在扣除交强险后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在交强险内赔付;交通费和衣物损由法院酌定,且应在交强险中赔付;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认可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9时50分,路X驾驶车牌为沪XXXXXX1机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进永嘉路南约10米处因违章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XX相撞致沈XX受伤,电动自行车多处损坏,且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XX不承担责任。
2018年10月8日,沈XX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年10月12日行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ORIF术,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1,951.68元(含伙食费37.1元)。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沈XX另支付与伤情相关的急救、门诊、复诊等医疗费1,505元。扣除伙食费后,共计支付医疗费33,419.58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沈XX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之右锁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7%,,构成XXX残疾;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沈XX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乙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休息、护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交通伤参与度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沈XX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伤致之右侧锁骨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度;其中侧第2-8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来,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乙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630元。
沈XX、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同意按重新鉴定意见结论确定的三期期限进行主张赔偿。
沈X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沪XXXXXX1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
再查明,沈XX为本市非农业户口。
沈XX自认已退休领社保。2018年4月1日起在在XX路XXX号XXX店做营业员,平均月工资约3,62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沈XX为此申请其雇主王某某为其作证,并提供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上海市黄浦区XXX路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某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王某某自2018年4月30日至10月1日每月固定汇入沈XX账户相应钱款,平均为3,558元,2018年10月17日汇入4,000元,沈XX称该款是因交通事故王某某的借款,已归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XX路XXX号XXX店营业情况证明及工资流水、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路X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沈XX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3,419.58元。对3次无对应病历的115元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均与沈XX伤情相关,可予计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23,419.58元由乙保险公司赔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7.5天计,确认为150元。
3.营养费,依据沈XX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75天(含二期),支持2,250元。
4.护理费,本院根据沈XX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75天(含二期),支持3,000元。
5.误工费,沈XX已提供其提供劳务服务的相关证明,考虑到伤后复查、恢复,确会影响其原有正常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提供劳务服务的平均月收入3,558元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的4,000元应予扣除,沈XX称是借款已归还惟雇主无证据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按5个月(含二期),酌情支持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沈XX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了居住证及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可证明沈XX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的连续居住情况,故对沈XX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6,068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沈XX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9.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
10.车损,鉴于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有车损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11.鉴定费2,600元,系沈XX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12.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90,387.58元,由路X承担3,000元,其余187,387.58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110,700元、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内承担76,687.58元。
重新鉴定费4,630元,由本院作为诉讼费依法决定。
路X、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损失110,7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损失76,687.58元;
三、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路X负担。重新鉴定费4,63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