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翁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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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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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122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XXXX,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1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诉被告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翁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XX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25251.66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X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被告翁XX驾驶车辆时与原告孙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导致孙XX车辆受损、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孙XX与被告翁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翁XX驾驶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甲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按照50%的责任来赔偿。
被告翁XX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方1万元,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事发后为孙XX垫付了医疗费79721.19元,请求先行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5时12分许,翁XX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环快速路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报警定位号6025路段时,尾随撞击同方向行驶孙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事故致孙XX跌地受伤及二车受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环快速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翁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孙XX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骨盆骨折。于当日实施经皮选择性动脉造影术+选择性动脉栓塞术,后于2018年11月15日实施骨盆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于2019年2月18日出院。
另查明,苏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翁XX,其就该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翁XX支付原告方1万元。甲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原告方1万元。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721.19元。
2019年8月29日,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就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后于当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孙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38994元。原告称原告事发前从事煎饼制作销售工作,故主张按2018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平均工资46793元每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十个月,故为38994元。原告提供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车辆照片(煎饼摊)证实其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凭照片及相应记录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煎饼制作销售工作,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特别是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基本每日都有多笔固定小金额的收入入账,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煎饼的制作销售工作。在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反证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从事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照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属合理。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显示,从事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34元,故本院认为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较合理。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明确为十个月。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7028元(44434÷12×10)。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661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实际请护工天数为34天,共计发生护理费6292元,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为120天,余下86天按每天护理费120元计算,为10320元。故合计主张护理费16612元。原告提供了一张护理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34天发生的护理费6292元,有相应的护理票据等印证,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6292元予以计算。余下86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故合计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4892元(6292+100×86)。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8240元。原告称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尚不满61周岁,故应计算赔偿年限20年,按照相关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计残疾赔偿金198240元(47200×20×21%)。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定残时距离满61周岁只有一天,故赔偿年限以计算19年为宜;另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残疾赔偿金。并且原告应该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来印证其伤残评定的合理合法性。本院认为,定残时原告尚不满61周岁,故原告主张赔偿年限计算20年,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于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事发时在苏州从事煎饼制作、销售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相应的伤残鉴定书为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原告称其根据伤残情况故主张10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定精神抚慰金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当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不应考虑相应的事故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10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结合原、被告庭审当中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9813.61元(240092.42+79721.19)、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6000元(5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111)、鉴定费4815元、车损2000元。
上述所有费用合计总的金额为599338.61元(319813.61+5550+6000+500+14892+198240+10500+37028+2000+4815)。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费用为331363.61元(319813.61+5550+6000);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为261160元(500+14892+198240+10500+37028);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费用为车损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费用为鉴定费4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因肇事车辆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费用已超过1万元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已超过11万元限额,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费用已达到2000元限额,故甲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应先行赔偿原告方122000元(10000+110000+2000)。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477338.61元(599338.61-122000),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中原告孙XX负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责任以及事发经过情况,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部分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甲保险公司依商业者险负担286403.17元(477338.61×60%)。甲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方408403.17元(286403.17+122000)。因甲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万元,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721.19元,翁XX已预先支付原告方1万元。同时翁XX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为免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经折算后,由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79721.19元,由甲保险公司支付翁XX8800元(10000-1200),由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309881.98元(408403.17-10000-79721.19-88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孙XX赔偿款309881.98元(款项付至:户名孙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跨塘支行,账号62×××72);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79721.19元(款项付至:户名乙保险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翁XX8800元(款项付至:户名翁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祁连山路支行,账号62×××76);
四、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孙XX负担313元,被告翁XX负担1200元(被告翁XX负担款项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