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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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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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01民初56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孙XX,男,汉族,打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库尔勒市京龙美湖小区。
负责人:邱XX,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被告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景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784元中的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景XX承担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143514元(358784元×40%),以上合计2635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20时45分,原告孙XX驾驶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东路(塔指)9公里+100米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景XX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0000元,2、营养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77700元,6、八级伤残赔偿金196584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护理费18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景XX的×××号“江淮牌”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答辩人于2018年9月4日和2019年11月1日将保险金额120000元支付给孙XX账户中,答辩人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景XX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但不能确定原告诉求的伤残事实,原告在治疗伤情之中,还要做第四次手术,因此原告还不具备做伤残鉴定的条件。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与双方违章情形不符,原告的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20时45分,原告孙XX驾驶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东路(塔指)9公里+100米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景XX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于当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医生医嘱:每2天创面换药一次,每日进行骨搬运调整,每2周复查拍片,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陪护1人,休息2月。2019年2月25日,孙XX第二次入住上述医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外固定装置的调整;医生医嘱:定期3周拍片复查,每日进行外固定架调整,每日进行钉道护理,预防钉道感染。2019年4月15日,孙XX第三次住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连接;医生医嘱:每日调整外固定支架,待骨端对合后拍片检查并我科随诊,创口换药处理。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5334.09元。被告景XX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认可被告景XX给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被告景XX的×××号“江淮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和2019年11月1日将保险金额1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孙XX。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原告当庭提交了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八级伤残等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故申请对原告是否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写明: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建议临床骨折愈合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机动车中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无牌证驾驶摩托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交叉路口避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景XX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孙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确定原告孙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景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费用外,不足部分,由原告孙XX和被告景XX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三次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05334.09元,有病例、用药清单及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7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80元(120元×79天)。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关于加强营养、陪护1人和休息2月的医院医嘱,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营养费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为3250元(50元×6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670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60.5元(76709元÷365天×65天)。被告景XX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嘱,本院酌情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住院计算至其第三次住院的出院时间即2019年4月22日,为24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670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438.79元(76709元÷365天×240天)。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赔偿费和被告景XX给原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景XX应承担16739.01元[(105334.09元+9480元+3250元+13660.5元+300元+50438.79元-120000元)×30%-2000元]。根据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载明的内容:“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建议临床骨折愈合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八级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各项赔偿费16739.01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6.36元,由原告孙XX负担1260.65元,被告景XX负担1365.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景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1365.71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