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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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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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1民初74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女,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打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李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6400元(47200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987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118028.38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771元(2019年8月4日-8月20日)、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380元,以上合计83748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父亲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西安北路事业小区东门横过斑马线时被被告朱XX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昏迷送至二院ICU治疗,住院16天一直重度昏迷。2019年8月20日下午因抢救无效离世,死亡原因为:因车祸造成的重型颅脑外伤。2019年9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泉山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与原告父亲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自2019年8月4日昏迷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7028.38元(该费用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期间由于在重症监护室,每天24小时需要原告及原告配偶轮流替换值班,原告配偶请事假16天(产生误工费5107元)。在处理完丧葬事宜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抢救期间,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赔款中扣除,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查勘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第7号文规定4.1.A具有脚踏骑行功能4.1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得超过25公里每小时,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公里每小时电动车不得提供动力输出,现双方对该车辆性质各存己见,为维护涉案各方合法权益,为保障司法公平性和权威性,我司向法院申请对电动车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性质,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首先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ICU抢救16天,抢救室全程有专业的医护人员护理,该费用计算至住院费用内,护理费不应当再另行主张,原告的诉状中已经写明死者李某某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用,如是家属请假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可以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确定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该起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25000元计算,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朱XX辩称,先对原告表示歉意,向原告家属致歉,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庭前垫付了15913.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事故情况:2019年8月4日15时35分许,朱XX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业小区门前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8月2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朱XX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3、治疗情况: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0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某本次受伤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1753.94元,其中被告朱XX为李某某垫付15913.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李某某垫付11000元。
4、鉴定情况:(1)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省淮工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924号《痕迹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以上分析计算,在视频摄录区间,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由视频15:35:09第22帧至15:35:10第12帧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30km/h,由视频15:35:10第12帧至15:35:11第2帧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30km/h;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前由视频15:35:10第13帧至15:35:10第22帧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13km/h。(2)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徐公交物(尸检)字[2019]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5、误工情况:原告为证明其配偶祝逢因李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提交了祝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及上海铁路局杭州供电段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请假扣除的金额为7300余元,与上述税后11700元对不上,且这份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
6、其他情况:(1)原告李X陈述其为李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被告朱XX与原告李X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李X当日为被告朱XX出具《收条》一份。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诉请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1741.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住院期间所使用药品系治疗所需,非其能够自由选择,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16天,根据李某某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李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祝逢因护理李某某所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该费用应属于护理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
4、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李某某去世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6400元、丧葬费39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25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李某某的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系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其近亲属情况,酌定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系李某某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必需之费用,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情况,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朱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进行赔偿。
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17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664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17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88900元、丧葬费3987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8251.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1363.76元(648251.94元×65%),两项合计541663.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了15913.56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朱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14750.2元(541663.76元-11000元-15913.56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朱XX支付15913.56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元,由原告李X负担799.5元;由被告朱XX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九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记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