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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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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3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齐倩,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XXXX。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先举,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9XXXX。
负责人张帆,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太平保险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辆损失费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94217.95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沿嵩山路由北向西往中原路转弯时与张XX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过中原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电动车辆报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9天,且至今仍需接受治疗。该车牌号为豫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过原告医疗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司前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太平保险郑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21时07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沿嵩山路由北向西往中原路转弯时与张XX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过中原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王XX未确认行驶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郑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出院后两个月内勿下床行走;2、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拍片;3、加强护理,加强营养;4、功能锻炼;5、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028.95元、门诊费1430元,辅助器具费49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4日0时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0日0时至2020年7月19日24时止。
2019年8月9日,张佩君(甲方)与河南康乃馨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护理服务协议书》主要载明:护理对象张XX,经乙方对护理对象身体健康状况××,甲方需用B级医院陪护护理级别,乙方护理员服务地点郑州市中医院8号楼1楼33床,自2019年8月9日16:00起,乙方指派护理员开始为甲方护理对象提供相应的生活护理服务。根据护理级别,每工护理收费标准为215元/天等。
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合计为4945元。
2019年10月23日,天津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员工张XX,该员工自2019年4月26日到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收银BD,该员工2019年5月-7月税前月平均收入为4410.17元。由于该员工2019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到单位上班,出于请假期间,该员工在2019年8月-9月税前月平均收入为2090.82元。
原告提交的其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天津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2019年6月12日收到4969.82元;2019年7月19日收到2934.34元;2019年8月9日收到3137.07元;2019年9月10日收到1692.57元;2019年10月15日收到1376元。
庭审中,原告称收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赔偿清单上没有扣除,起诉时候已经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太平保险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52458.95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剩余42458.95元,本院予以支持。2、电动车辆损失费,虽原告提交有购买车辆发票,称其电动车辆报废,但未提交其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辅助器具费496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行动有客观必要性,原告提交的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病人生活起居,家属协助护理需注意的事项:留陪两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23天花费4945元,原告提交有《护理服务协议书》、收据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他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39522元/年计算为护理费12452元【39522/年÷365天×(69天+46天)=1245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内勿下床行走,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过长,本院按照60天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649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6497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389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发生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680.41元【(4969.82+2934.34+3137.07)÷3=3680.41元】,事故发生后平均工资为1534.29元【(1692+1376)÷2=1534.29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228元【(3680.41-1534.29)/月÷30天×(69+60)天=9228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69天,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69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3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380元,系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458.95元、电动车辆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62元、护理费23894元、误工费9228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1380元,合计83252.95元元。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9228元、护理费23894元,交通费1380元、辅助器具费4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共计35964元。被告太平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424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47288.95元。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3596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47288.9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8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5元,被告王XX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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