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1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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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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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民初50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孙X1,女,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理人:孙X2,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工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易县。
负责人: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1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1的法定代理人孙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待相关评定后另行追加;2、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3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4812.93元(45056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17时18分,赵XX驾驶冀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以48km/h速度(鉴定车速)沿还乡河东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还乡河东堤路天津康澜食品有限公司前,遇王盛平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孙明慧、孙X1)沿天津康澜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公路,被告赵XX处理情况不当,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王盛平及其车上乘车人孙明慧、孙X1共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明慧、孙X1无事故责任。赵XX驾驶的冀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部外伤;3、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等伤情。本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特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赵XX承认孙X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承认孙X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已经做出判决,同意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用血金,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赵XX、某保险公司承认王盛平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盛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赵XX系其驾驶的冀F×××××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赵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F×××××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赵XX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曾对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进行过赔偿,本案中在保险理赔剩余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孙X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1362.11元,有票据佐证。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用血互助金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2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当;诉讼中委托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原告要求营养期以此计算得当,但其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当,酌定为5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14812.93元,诉讼中委托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120天,原告要求护理期以此计算得当,其要求护理费按45056元/年计算得当;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应予赔偿;交通费34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孙X1护理费14812.93元、交通费3400元,合计18212.9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孙X1医疗费6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4212.93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X1医疗费753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3562.11元的80%,即66849.69元,扣除赵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56849.69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赵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赵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赵XX负担340元,孙X1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