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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2民初123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唐XX,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XXXX。
负责人:耿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晚15时许,王春波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X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XX、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春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唐XX无事故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且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晚15时许,王春波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X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XX、豫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睢公交认字[2019]第06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唐XX无事故责任。原告唐XX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18439.6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唐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XX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60日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唐XX长子王馨浩于次子王馨康于之女王馨馨于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XX乘坐的王春波驾驶机动车和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唐XX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为锁骨中断骨折,根据常理,不影响关节活动度,鉴定机构作出了活动度丧失了28%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经查,伤残报告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后续治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4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0022.79元(45677元/年÷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780.47元(20989.15元/年×36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01528.85元,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63439.7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3439.79元(163439.79元-12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031.93元(43439.79元×30%)。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3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480元,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朝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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