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7丁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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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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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206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丁XX,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XXXX。
代表人:周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446.3元(祥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者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陈XX驾驶小轿车沿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桥镇XX公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头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小轿车由被告陈XX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所有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原告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6时40分许,陈X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XX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XX公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车辆车头部位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丁XX驾驶的昆KS3XXX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丁XX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称,当事人陈XX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7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丁XX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
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陈XX垫付原告7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陈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23211.79元,庭审时变更为21038.59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庭审时变更为9240元【请护工护理8天发生护理费1040元+8200元(82天*100元/天)】,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庭审时变更为4562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974.36元,庭审时变更为1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车损,原告主张750元,并提供维修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票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认可定损费用为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按被告认可的定损金额,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3560.5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车损),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960.59元(153560.59元—1206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21424.38元(32960.59元*65%)。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024.38元(120600元+21424.3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2024.38元。
陈XX垫付原告的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给陈XX。扣除该7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5024.38元(132024.38元-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损失共计142024.38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2024.38元【其中7000元代原告返还给被告陈XX(该款汇至陈XX在建设银行上海嘉定新陏路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09),余款125024.38元支付给原告丁XX(该款汇至丁XX在中国农业银行花桥国际商务城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7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负担193.90元,被告陈XX负担360.1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XX负担的3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