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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6张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7民初81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076.5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657.1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50元,司法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663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20时12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为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相城区华元路澄和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就近送往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由该院诊断为:左胸疼痛,左第8一11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以上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了第20507590000024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XX是肇事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王XX,希望协商处理,但被告王XX一直不予理会。2019年6月28日,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鉴定建议张XX伤后给予60日营养支持及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20日。据此,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望依法支持。
被告王XX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20时12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为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相城区华元路澄和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第20507590000024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建议张XX伤后给予60日营养支持及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20日。
另查,苏E×××××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8份、挂号凭条6份、X报告单和CT报告单若干份,证明原告被侵权后的伤情及医治情况、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花费医疗费2076.56元,现在已经治疗终结。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以150元/天为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9000元;劳动合同、户名为张XX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张(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载明江苏源盛复合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018年6月7日3197.08元、6月12日4880.36元、7月6日4083.46元、7月13日4228.84、8月10日3395.08元、6319.62元、8月22日285.25元、9月6日3731.57元、9月11日5442.33元、10月11日8627.87元、10月17日157.38元、11月8日3097.89元、11月13日6038.93元、12月11日9861.77元、2019年1月8日10458.92元、1月23日28122.87元、2月2日8502.35元)、浙江省一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时间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0月21日,载明浙江德毅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为:2019年3月13日4605.19元、4月10日5627.02元、5月10日8508.99元、6月11日8670.68元、7月11日11143.55元、8月12日11498.13元、9月11日9033.21元、10月15日10014.62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江苏源盛复合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计28122.87元),主张以受伤前平均工资8914.28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35657.12元;快捷赔案处理单1份、电动车维修收据,证明发生财产损失1250元;三页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72元),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鉴定费1860元;因事故至事后原告在工作时有时会害怕,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理由受伤了的时候,孩子要上学,家里也有老人要赡养。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的发票,认为挂号费凭条不属于发票,对凭条上金额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银行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为原告收入没有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076.5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100元/人/天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原告60天的护理费为6000元;鉴定意见虽载明误工期为120日,但原告的银行记录可知事发后120日内,原告基本未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财产损失125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4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6.5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125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1442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苏E×××××小型客车一方即被告王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替代赔付。本案中,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4426.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4426.56元。至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王XX无需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4426.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XX指定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5元,由被告王XX负担(该款原告张XX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周军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文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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