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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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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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424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杨XX,男,汉族,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事医学研究院聘用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崔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电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家人护理)、误工费45000元(事发后计算1年误工期),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南5路公交站,原告站在路边候车,电车公司的公交车驶来,其反光镜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出现头晕、目眩、耳鸣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确诊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北京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电车公司的司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受了高额医疗费,且损伤了原告的神经,致使原告一直经受头晕、目眩、耳鸣、鼻炎等症状折磨,经多次治疗仍未痊愈,长时间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一定额度损失,之外由电车公司承担。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电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属实,电车公司司机张秀民驾驶5路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张秀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电车公司派人带原告就诊,并垫付了当天的费用。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电车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全部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13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南5路公交站,张秀民驾驶×××号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后视镜与在该车站候车的原告头部相接触,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秀民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反应。病历记载:头颅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处理意见为:1、休息。2、不除外突发出血,若患者出现剧烈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甚至意识丧失及时神经外科就诊。3、神经外科随诊。
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原告分别出具《听力学检查报告单》、《眩晕诊疗中心前庭功能评价报告单》。2019年7月4日,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载明:临床诊断为“头晕”;影像诊断为1、双侧基底节区、双侧额叶、右侧顶枕叶交界区多发腔隙灶;2、延髓稍长T2信号;3、左侧下鼻甲增厚,左侧下鼻道变窄;4、请结合临床,随诊。
事发当日,电车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单据23张及部分处方,就诊时间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9月4日,自费金额共计1746.47元,处方载明的诊断分别为:骨关节炎、干眼症、高血压、头痛、脑血管病、湿疹、头晕、眩晕、反流性食道炎、腰腿痛、肝肾不足证、肾虚证、视物模糊、鼻炎等。原告提供2019年1月24日、1月29日、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5张,自费金额共计611.44元,原告仅提供5月9日的门诊病历记载诊断为:眩晕、鼻炎。庭审中,原告称此次事故导致其血压升高,头痛时需要贴膏药,膏药导致其患湿疹。
2019年9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老干部大学出具证明,称原告是该校绘画、书法老师,因2019年1月10日被5路公交车撞头后一直头晕,影响在该校执教。原告同时提供署名为:李宏伟、潘红琴、郑秀丽、吴艳霞的证明,均称系原告的学生,因2019年1月10日原告被5路公交车撞头晕不能上课的情况。原告称事发前开办家庭班,教画画,有5个学生,每个学生每月交纳2000元。每次课200元。
另查,此次事故发生时,张秀民驾驶的×××号公交车属电车公司所有,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张秀民系电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电车公司司机张秀民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右前后视镜与原告头部接触,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张秀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秀民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应由电车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秀民驾驶的公交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电车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记载,原告事发当日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反应,且有头痛、头晕症状,故原告因治疗该部分伤情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处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有治疗头晕、头痛的费用外,还包含治疗骨关节炎、高血压、脑血管病、湿疹、眩晕、反流性食道炎、腰腿痛、肝肾不足证、肾虚证等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病症与此次外伤有关,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因无法区分各病症支出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虽未有相应医嘱,但本院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且在伤后出现头晕、头痛等症状,故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天,考虑家人护理的情况每天酌情按1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4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840元,合计234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