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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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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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民初71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孙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28457XXXX。
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XX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林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孙XX与被告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公司”)、某保险公司、林XX(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林XX并作为被告宝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邱某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中撤回对邱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7630.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0日2时2分许,原告孙XX所雇佣司机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1464KM+100M处时,与邱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宝川公司系鲁Q×××××/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XX、宝川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鲁Q×××××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Q×××××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货物已销售至浙江某公司,而转让权益的是货物的生产厂家,该厂家在货物销售后已经不具有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货物。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3月10日2时2分许,李贝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载化学品连二亚硫酸钠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1646KM+100米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邱某驾驶遇交通管制停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的张某驾驶的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黄某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连环相撞。事故发生后,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李贝和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宋某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货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经调查出具第320729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贝驾驶机动车未能够做到安全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无驾驶运输危险品车辆资质、所驾驶的车辆无危险物品营运资质且运输危险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黄某、宋某无责任。原告孙XX系鲁M×××××/鲁M×××××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林XX系鲁Q×××××/鲁Q×××××号车辆所有人,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苏D×××××号/苏D×××××号车辆、苏J×××××号车辆交强险赔偿义务人主张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鲁M×××××/鲁M×××××号车辆损失是否成立。2、鲁M×××××/鲁M×××××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权利主张主体。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否合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鲁M×××××/鲁M×××××号车辆损失问题。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鲁M×××××/鲁M×××××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鲁M×××××号车辆定损金额为359435.57元,原告支出价格公估费17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鲁M×××××/鲁M×××××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权利主张主体问题。原告提交山东一森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及证明两份,主张山东一森化工有限公司已将主张鲁M×××××/鲁M×××××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7140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此提起异议,主张山东一森化工有限公司已将该货物出售给浙江振光科技有限公司,故山东一森化工有限公司无权转让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山东一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已明确说明浙江振光科技有限公司未就该批货物付款,该批货物损失已与孙XX的运费相互折抵,故孙XX有权就该损失依法主张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交金额为390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及由连云港运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清单一份,主张原告为事故施救支出费用共计3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施救清单中列明的施救项目及单价、数量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及三辆主挂车、一辆大客车车损,并造成运载危险品的鲁M×××××/鲁M×××××号车辆燃烧,施救难度大、危险程度高,施救单位为缩短施救时间、降低事故危害、快速恢复道路通行,动用多台车辆及使用多名人员施救,其间产生的施救费用较高属合理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39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孙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587435.57元,包含鲁M×××××/鲁M×××××号车辆损失359435.57元、价格公估费17600元、货物损失171400元、施救费39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向苏D×××××号/苏D×××××号车辆、苏J×××××号车辆交强险赔偿义务人主张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故本案首先应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85235.57元(587435.57元-2000元-100元-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应根据邱某过错程度赔偿原告175570.7元(585235.57元*3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77570.7元(175570.7元+2000元)。被告林XX、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孙XX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570.7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1926.5元,由被告林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管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