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李XX;某保险公司;王X;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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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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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4民初29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阿县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李XX,女,汉族,住东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王X甲、李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聊城支公司)、被告王X、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57157.14元、诉讼中变更为260963.5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6时45分许,王X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X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或其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明我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王X甲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付。因本案造成两人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限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宏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6时45分许,王X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X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X甲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4元;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出医疗费23785.65元。原告李XX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4662.34元;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出医疗费124605.15元。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对二原告的住院合理天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以泰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71号、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甲合理住院天数应为60天;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共住院105天合理。该鉴定所以泰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69号、1169-1号、1170号、1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甲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王X甲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前1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80日。王X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李XX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李XX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前30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李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王X甲、李XX分别支出鉴定费2860元。
2019年10月14日,王X甲自行委托鉴定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车辆损失,山东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鉴评字【2019】第3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结论为:5329元整。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以该评估报告系王X甲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与原告王X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甲、李XX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X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王X甲、李XX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侵权人王X与被告宏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王X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39.65元(954元+23785.65元);2、误工费11329.5元(75.53元/天×150天);3、护理费5287.1元(75.53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6、残疾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95610.25元。原告李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267.49元(4662.34元+124605.15元);2、误工费20393.1元(75.53元/天×270天);3、护理费11329.5元(75.53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286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508元(11270元/年×12年×10%÷3);以上共计226874.09元。二原告合计损失为:322484.34元。对二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王龙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明中加盖的并非用人单位的公章且无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二原告亦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表,致本院无法确认王龙春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因此,二人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申请对王X甲的农用三轮车损失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王X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X甲、李XX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202484.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按70%的比例计141739.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X甲、李XX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X甲、李XX各项损失141739.04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过付款均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账户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开户行: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行号402471600013.转账时必须注明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