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何XX与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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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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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07民初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何XX,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被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笔误,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主张。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22095.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郑XX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相城区永昌泾大道彩叠湾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部分面瘫遗留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合并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对诉状中称三个月更正);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诉状中称三个月更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郑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了原告1万元,我垫付给原告的这个1万元是属于我个人补偿给原告的,不要求返还,其他都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商业险责任比例,原告骑的是电动三轮车,应该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郑XX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相城区永昌泾大道彩叠湾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医救治,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1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6179238),出院诊断:多发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颞骨骨折,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13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号110188),出院诊断:多发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颞骨骨折,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两肺挫裂伤,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颅底骨折,右侧第3-7肋骨、左侧第5-11肋骨,腰1、2左侧横突骨折,面神经瘫。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6日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号120028)。原告伤情达临床稳定状态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XX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部分面瘫遗留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九级残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残疾;脑软化灶形成合并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何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XX,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双方确认该1万元系被告郑XX对原告的自愿补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本、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主张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未举证证明。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1、医疗费26666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按50元/天计算137天。提供门诊病历原件1本、出院记录原件3份、医药费票据原件53张(含外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件3份、外购药证明原件2份、门诊处方原件8张。3、营养费6850元,按50元/天计算137天。4、护理费23740元,护理期主张137天,其中2018年11月21日至30日计10天、2018年12月1日至31日计31天、2019年1月1日至2月1日计32天按实际支出主张2200元、6820元、7040元,余64天按120元/天计算,合计2374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原件3张。5、残疾赔偿金173696元,按47200元/年计算16年乘伤残系数0.23。6、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鉴定费4815元,提供收费票据原件1张。8、交通费,无票据,酌情主张1000元。
经质证,被告郑XX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医药费发票法院审核,住院天数应该是135天,应按照1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应该是135天。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定残距离65周岁相差6天,计算15年更为合理,伤残系数和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法院酌定。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计算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266668.07元,该项目的支出有相应票据为凭,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证明、门诊处方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明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5天、50元/天认定6750元。3、营养费,按鉴定住院135天、50元/天认定675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鉴定认定135天。原告2018年11月21日至30日计10天、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计31天、2019年1月1日至2月1日计32天分别实际支出护理费2200元、6820元、7040元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予以认定。余62天酌情按120元/天计算为7440元,故合计认定23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64周岁,不满65周岁,故原告主张173696元(47200*16*0.23)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一般过错,故认定11500元(50000*0.23),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鉴定费,按票据认定4815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8、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6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666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17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481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4279.07元。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以上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74279.07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依法不予采信,现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20%至3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80709.30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保险人有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0709.30元。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400709.3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390709.30元。被告郑XX支付原告的10000元自愿作为补偿,应予以准许,故不再返还。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XX人民币400709.3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3907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均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7552)。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5元,由原告何XX负担93元,由被告郑XX负担11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郑XX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659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干文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初易
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