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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0郭X与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7民初83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郭X,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李XX,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X,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于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药费41209.88元、误工费51081.57元,护理费18028.4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械464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733.88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于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3点26分,被告于X驾驶苏EXXX817小型轿车行至康阳路春丰路口时右转弯与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往东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即送原告去相城区笫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基本全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编号为00431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于X负主要责任,原告郭X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EXXX817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由其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X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依法核定。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3点26分,被告于X驾驶苏EXXX817小型轿车行至康阳路春丰路口时右转弯与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往东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即送原告去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编号为00431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于X负主要责任,原告郭X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X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郭X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7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
另查,苏EXXX81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郭X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目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0份(不包括辅助器械)、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载明第一次入院时间2018年4月29日、出院时间2018年5月13日;第二次入院时间2019年6月19日、出院时间2019年6月26日,第二次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3月内右下肢禁忌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住院费清单2份,证明原告被侵权后的伤情、医治情况及共支付的医疗费用41209.88元;依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共23天,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谢娟云和郭X结婚证1份、谢娟云的劳动合同书1份、户名为谢娟云的银行流水8份(从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证明原告配偶谢娟云护理,谢娟云平均工资6009.48元/月,以此为标准,主张一人护理90天的护理费18028.43元;原告的劳动合同2份、户名为原告的银行明细(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具体实发工资数为:2018年1月6378.16元、2489.79元、2月6003.29元、3月5713.36元、2431.58元、4月5331.03元、5月5655.24元、6月2017.35元、7月2306.85元、8月1256.85元、9月444.85元、10月175元、11月719.87元、12月4495.48元、2019年1月5806.19元、2月6878.18元、3月5489.41元、4月6262.94元、5月5608.18元、6月5302.07元、7月6903.19元、8月1607.87元、9月1493.36元、10月1784.75元、11月7571.07元、12月6917.82元)、休假证明2份、明细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7088.97元(工资应为当月发上一月的),事发后其休息至2018年10月13日,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休息,另在2018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向单位微信转账567.5元用于支付个人社保费用,以前银行明细中工资均是扣除社保费用后的余额,故该款也属误工损失,现以7088.97元/月为标准,主张270日即9个月的误工费共计51081.57元(已扣已发部分);医疗器械发票两份,因原告为右侧胫骨骨拆,为生活便利购买拐杖和轮椅,共计464元,此为辅助器具费,但无书面医嘱;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票据1份(载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用9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用1200元),主张鉴定费2100元。
经质证,被告于X请求依法核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认为原告的过错行为比较严重,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均无异议,但依此可知,原告在误工期间有对应的收入,应予以扣除;对休假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称2018年8、9、10月原告请假事由为事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配偶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无异议,但只有事发前的,无事发后的,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故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90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计算22天,原告实际上的住院天数为22天;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保险理赔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医疗费41209.8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原告90天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依其伤情,在康复中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行为合情合情,对该辅助器具费464元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中载明鉴定费2100元的组成,其中1200元系伤残程度评定费用,本案中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认定本案中鉴定费900元;依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7086.8元,依其单位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事发后至10月误工6个月,2019年6月至9月误工3个月,但依银行记录此9个月中原告有部分工资收入,故本院以7086.8元计算9个月后减去此9个月中的实际收入后,误工费为51974.45元,现原告自愿只主张51081.57,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1081.57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46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0850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X负主要责任,原告郭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于X作为苏EXXX817小型轿车一方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苏EXXX817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替代赔付。原告郭X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0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645.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44.91元,合计赔付原告人民币99290.4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郭X人民币89290.48元。原告本案中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此,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被告于X无需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X人民币99290.4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郭X人民币89290.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原告郭X指定账户;户名:郭X,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埭支行,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元,由原告郭X负担124元,被告于X负担373元(此款原告郭X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文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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