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常XX、绥德县名州镇建材厂、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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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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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6民初1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德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苏X,男,汉族,陕西省绥德人。
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马丹(实习),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陕KXXX90号普通货车驾驶员。
绥德县名州镇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系陕KXXX90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6224151XXXX。
法定代表人刘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6671542XXXX。
负责人石巨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国,陕西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常XX、建材厂、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常XX、被告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218.02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04478.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常XX驾驶陕KXXX90号普通货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昌家园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苏X撞伤,本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常XX将原告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颧弓M型骨折;2、急性比核型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后行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4218.02元。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常XX承担全部责任,苏X无责任。陕KXXX90号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建材厂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XX辨称,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建材厂同意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剔除垫付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常XX驾驶陕KXXX90号普通货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昌家园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苏X撞伤,本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常XX将原告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颧弓M型骨折;2、急性比核型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后行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4218.02元,原告苏X在住院期间,被告常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常XX承担全部责任,苏X无责任。陕KXXX90号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建材厂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X本次外伤所致左侧颧弓M型骨折,现张口度正常,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苏X本次外伤,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苏X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苏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7218.02元(含后续治疗费用);2、误工费根据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120天误工期,确定为24600元;3、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结合鉴定意见60天护理期,确定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38天,确定为190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60天营养期,确定为1200元;6、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280元;7、交通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确定为72元;以上损失共计1032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苏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苏X30672元;原告苏X剩余损失62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常XX给原告苏X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给原告苏X的赔偿损失数额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苏X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付,被告常XX、被告建材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306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62598元;扣除被告常XX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共计67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常XX给原告垫付的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常XX、被告绥德县名州镇建材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