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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丁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23民初3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吉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徐XX,女,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男,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XXXX。
法定代表人:叶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男,汉族,住安吉县,系公司员工。
徐XX诉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XX于2019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丁X赔偿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25.43元(后变更为59805.43元);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丁X、某保险公司代表人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2日,丁X驾驶车牌号为浙EXXXXX号车辆与行人徐XX在昌硕街道芬芳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徐XX,女,汉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并经鉴定认定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医药费:原告主张6185.4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发票实际金额为10185.43元,含丁X垫付的4000元)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医药费金额有异议,认为总金额应为9862.63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332.8元系在安吉三源大药房开具,徐XX称其系遵医嘱购买该部分药物,发票开具时间确与原告门诊时间一致,且开具的药品可用于治疗术后感染,物品可用于防止伤口疤痕增生,可认为与其术后恢复有关,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确认原告的医药费共计为10185.43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638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护理天数为90天。某保险公司质证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3276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误工天数为180天。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为25920元。
九、其他情况:丁X前期垫付的医药费,已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结算,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药费赔付完毕。丁X另垫付医药费4000元、支付护理费5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丁X因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XX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965.43元,因丁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该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现其已垫付9000元,则剩余4965.43元应予赔偿。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对丁X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7265.43元应予理赔。徐XX主张鉴定费700元,此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应由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但该款并非由原告支付,而是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故其无权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X赔偿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26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965.43元,上述责任先于丁X履行;
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徐XX负担200元,丁X负担2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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