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慕XX、寇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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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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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6民初22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德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黄XX,男,汉族,绥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瑾,女,汉族,绥德县人。
被告慕XX,男,汉族,吴堡县人。
被告寇XX,男,汉族,吴堡县人。
委托代理人,寇雄志,男,汉族,籍贯同上,系寇XX之兄。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
负责人石巨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慕XX、寇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瑾、被告慕XX、寇XX的委托代理人寇雄志、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602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驾驶陕KXXX01/陕KXXX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保当镇小保当运煤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处,与前方同向停放被告慕XX驾驶的陕KXXX28/陕KXXX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3、脾挫伤;4、胰腺挫伤;5、代谢性酸中毒;6、闭合性胸部损伤;7、肺挫伤;8、肋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右肱骨骨折术后;11、肝功能不全;12、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治疗35天曾行剖腹探查行肝破裂修补,胆囊切除胆道减压、T管引流腹部冲洗引流术。出院后次日再次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2余万元。事故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慕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3120元。被告慕XX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寇XX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陕KXXX28/陕KXXX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慕XX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寇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慕XX是寇XX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慕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被告慕XX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标准,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均包含住院天数,原告存在重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情形。根据原告的治疗、恢复情况,其尚未达到六级伤残的标准,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黄XX驾驶陕K-A7001/陕K-1A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保当镇小保当运煤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处,与前方同向停放被告慕XX驾驶的陕K-E1028/陕K-612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3、脾挫伤;4、胰腺挫伤;5、代谢性酸中毒;6、闭合性胸部损伤;7、肺挫伤;8、肋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双肾结石;11、右肱骨骨折术后;12、肝功能不全;13、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18730.01元。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出院后,又出现身体不适情况,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入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044.64元。原告黄XX出院后去医院复查花费582元。2019年5月9日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黄XX承担主要责任,慕XX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1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XX交通事故致肝破裂手术切除1/2以上,属六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右侧第6、7、8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3120元。原告儿子黄杰生于2003年2月23日,女儿黄雅洁生于2011年1月16日。原告父亲黄永忠生于1955年5月4日,其母亲张进爱生于1953年6月2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慕XX系肇事车辆陕K-E1028/陕K-612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寇XX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黄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慕XX驾驶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黄X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慕XX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也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故本院不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6356.65元,营养费因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且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住院饮食、高蛋白饮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1天,应为2050元。护理期、误工期应按鉴定意见分别为60日、150日,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护理费应为5050元,误工费每天205元,应为30750元。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35318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黄杰应为11641.9元,女儿黄雅洁应为58209.9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其父母均年满60周岁,故其父亲黄永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567.92元;其母亲张进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6.9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5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为准。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710974.70元(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慕XX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黄XX177292.41元,以上共计29729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慕XX、寇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纪 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