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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8邵XX与乔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24民初34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灌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邵XX,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苏冠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刘建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红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邵XX与被告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文、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邵XX各项损失合计524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乔XX驾驶豫H×××××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南县百禄镇杨桥加油站路段时,刮碰行走的原告,原告事发时怀有身孕,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乔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产生治疗费3000多元(乔XX己垫付)已赔付完毕。原告遵医嘱休息三个月,产生定期检查费679.5元。另查明,该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其他损失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乔XX未作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8月30日后门诊检查费均为定期孕检项目非事故损伤复查项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按照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身为孕妇不宜从事工作,不应存在务工损失,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乔XX驾驶豫H×××××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南县百禄镇杨桥加油站路段时,刮碰行走的原告,原告事发时怀有身孕,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乔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乔XX已赔付完毕,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产生定期复查产检费679.5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2018年7月26日交通事故致枕部头皮血肿、胸腰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15日,住院期间可设护理并增加营养。涉案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
另查明,原告邵XX与其丈夫汪健在灌南县经营建筑材料门市生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营业执照、灌南县百禄镇杨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邵XX与被告乔XX发生交通事故,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邵XX主张医疗费679.5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为定期孕检项目非事故损伤复查项目,根据灌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定期复查胎儿彩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结合鉴定意见、住院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107.64元(51286元÷365×15),提供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但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调整误工费为1053.82元(51286元÷365×15÷2)。主张鉴定费760元,该费用系原告查清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679.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53.82元、鉴定费760元,合计4193.32元(交强险项1379.5元、伤残险项2053.82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3433.32元(1379.58元+2053.8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433.32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邵XX已交纳),由被告乔XX负担。被告乔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浦汉清
人民陪审员  吴兰蕙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汤芳芳
书 记 员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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