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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南坤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民终3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主要负责人: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坤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板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袁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坤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萍乡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从未委托案外人刘坤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刘坤无权就事故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刘坤具备定损及签订直赔协议的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投保人与其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坤茂公司辩称:1、坤茂公司维修了金安公司因事故损坏的车辆,金安公司应当支付维修费用;2、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坤茂公司、金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坤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坤茂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坤具有代理权,故该维修协议对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3、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其做出解释,坤茂公司也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金安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与坤茂公司、金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坤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坤茂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坤具有代理权,故委托协议对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金安公司的责任,其不承担赔偿义务;2、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金安公司名下,但金安公司并非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案外人彭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金安公司不承担责任;3、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其做出解释,金安公司也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坤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安公司支付维修费53313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安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斯派菲勒GJC9401ZZXP平板自卸半挂车(车架号为LA99Z2349H0GZJ589)登记在金安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J×××××),该车以被保险人金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2、2017年7月13日,上述车辆在长沙县日升搅拌站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失。该车驾驶员黎教向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刘坤查勘定损为53315元。3、2017年8月23日,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载明: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乙方坤茂公司、丙方金安公司,丙方在甲方投保的车牌号为赣J×××××车辆,于2017年7月13日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委托乙方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按照技术标准将受托的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并承担因维修质量给丙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将依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给丙方的赔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刘坤在甲方处签字。乙方、丙方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之后,坤茂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4、2017年8月17日,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内部审批系统同意按直赔规范办理定损;2017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该系统提供了该公司的增值税开票信息;2017年9月25日,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坤通过该系统留言:GZJ589标的车直赔,直赔协议已经上传。2017年9月28日,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内部审批系统留言要求核实标的车加装货厢的问题及加装货厢与翻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坤回复定损项目中没有定损加装货箱的部分。2018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该系统留言:实习驾照,准驾不符,我司不予赔付。5、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客户拨打人民保险公司报案电话95××8,就可以通过“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网络的运行,享受到“查勘、定损和赔付”全国通赔服务。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车辆委托维修协议是否对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坤茂公司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且三方当事人在一起签署了维修协议,坤茂公司是基于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信任,认为只要修好车,人民保险公司就会将维修款直接赔付给坤茂公司,也正是基于此,坤茂公司才会将修好的车辆放行。金安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维修款给坤茂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委托刘坤签订上述协议,且即使签订上述协议后,也必须在材料齐备,符合理赔的前提下,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驾驶员黎教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刘坤的签字是否对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该院认为,刘坤是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定损及签订直赔协议的权利,其虽没有获得某保险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根据人民保险车险全国通赔的惯例,坤茂公司作为修理厂有理由相信刘坤具有代理权。且在其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证明刘坤定损并将直赔协议上传到了人民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批网络中,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照审批流程提供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准备付款,上述事实均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刘坤签署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上述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坤茂公司修好车辆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委托维修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坤茂公司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坤茂公司与金安公司、案外人刘坤签订的车辆委托维修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案外人刘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坤茂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坤具有代理权,故案外人刘坤代理某保险公司处理此次车辆事故定损及签署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的行为有效,上述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对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坤茂公司已将车辆维修好,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坤茂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3315元。因已确定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上述维修费,故金安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坤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3315元;二、驳回湖南坤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坤茂公司、金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坤虽没有取得某保险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刘坤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事故的查勘定损并将直赔协议上传到了人民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批网,且根据人民保险车险全国通赔的惯例,坤茂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坤具有代理权,故该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对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委托协议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以刘坤没有书面委托授权及合同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祥伟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小兵
书记员(兼)  刘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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