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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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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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5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反诉被告):陈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聂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林,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陈X(反诉被告)与被告刘长林(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贾X,被告刘长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54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4595.5元、交通费2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3371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665.0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9时35分,被告刘长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南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左眼外伤,车辆报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和刘长林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救治,被告刘长林实际垫付医疗费38919.51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需专人陪护;骨科门诊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后原告几次复诊又自己支付2189.08元医疗费。原告在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任设备维修技工一职,因此次交通事故请病假,扣发工资14595.49元,交通费用包含出租车费、停车费共计支出2504元;住院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器械共花费5400元;事发时,当事人的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严重损毁,无法使用,商品价格有发票证明,共计337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影响正常生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司对投保人刘长林的车损经过定损为59200元,同时,投保人刘长林将原告的部分费用向我司索赔并进行了理赔。由于没有结案,我们垫付的赔款分别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被告1016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付了被告293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一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赔付了被告9765.15元。医疗费凭票据,扣减后按责任的50%赔付;根据我公司赔付情况,交强险已经使用完了的情况下,对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00元的50%计算,因为原告只住院了6天;营养费3000元认可,后续手术费1万元认可,但均应按照50%扣减相应数额;误工费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医用器具费只认可拐杖和助行器、坐厕椅,其他的不认可;护理费根据伤情,我们认可60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财产损失只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同意赔付电动车损失500元,其他的财产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林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合理合法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刘长林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9459.75元,已根据同等责任按照50%比例计算;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9300元,已根据同等责任按照50%比例计算;三、本案本诉和反诉,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8759.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9时35分,反诉原告刘长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南门口处时,与逆向行驶横过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反诉被告陈X相撞,事故造成反诉被告右股骨干骨折、面部皮肤擦伤,造成反诉原告驾驶的车辆部件损坏,进行了更换前保险杠及前机盖等。事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反诉被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救治,并由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38919.51元;反诉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58600元;清障施救费6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X辩称:我方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我方垫付38919.51元,我方诉求中的医疗费是我方自己缴纳的,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我方认为被告反诉中的医药费不合理,其中的交强险能赔付1万元,剩下的三者险能够赔付,在限额之内,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对于车损维修费,由于没有进行鉴定,我方不认可,且认为被告修理车辆费用远高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当时前机盖不应该修理,但被告进行了修理,还有几处零部件也不需要修理,但被告也进行了修理。除了交强险赔付外,我方应该承担40%的责任,即使车撞了人以后无责保险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所以我方应当承担40%同等责任。
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保险公司述称:1、医疗费凭票据应该扣除我们已经赔付的部分。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下赔完后,商业险应按50%赔偿,具体我公司承担多少应该核实票据后再进行计算。2、刘长林的车辆经过我公司定损费用合理,我公司已经按责任赔偿了50%,对于原告所说的10%无责任我方不认可,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的定责承担50%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19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南门口处,刘长林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恰逢陈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事故车辆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皮擦伤。10月10日-10月16日,陈X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10月16日,陈X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术后伤口定期换药,3-4天一次,需专人陪护;每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程度及指导康复锻炼强度;不适随诊,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等。后陈X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多次复查,截至2019年3月12日门诊病历处置意见:每月拍片复查,休息一个月。
另查,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刘风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造成陈X受伤,陈X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8919.51元,该笔费用全部由刘长林垫付,后刘长林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9765.15元,故刘长林实际垫付医疗费19154.36元。事故车辆维修费58600元,陈X认可其出院复查支出的费用为2189.0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长林驾驶车辆与陈X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陈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刘长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X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刘长林的各项损失,由陈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陈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准,复查期间医疗费本院以医疗费票据记载为准。因其主张复查费用2189.08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经本院核算,陈X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其主张的出院后复查共产生41108.59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31108.59元双方应按责任比例负担,故陈X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的医疗费用为25554.3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其中15554.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保险公司已支付9765.15元,故仍应支付给陈X5789.15元。因刘长林在事发后为陈X垫付了38919.51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了19765.15元,故刘长林实际为陈X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9154.36元,故陈X应予退还;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刘长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陈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该项费用系看病就医必须要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和其就诊次数酌定为1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将160元交通费赔付给刘长林,故刘长林向陈X垫付的款项当中包含160元的交通费,本院将在陈X退还刘长林的款项中将此核减,故陈X应再获得交通费840元,对其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器具费,本院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为500元,对于超出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陈X主张180天护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陈X的医治情况和诊断证明,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用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10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陈X共住院6天,本院酌定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00元;关于营养费,陈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补充营养,本院结合陈X的医治情况及保险公司、刘长林的答辩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费用,双方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根据医嘱按责任比例给付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长林的各项反诉请求,其中关于退还医药费,本院经核算陈X应退还金额为19154.36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60元交通费给刘长林,故本院对此予以核减,陈X应退还金额为18894.36元,对于其超出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刘长林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对此予认确认,认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58600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陈X应对此负担29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X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595.5元、交通费840元、医疗器具费54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32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反诉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X医疗费57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25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陈X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林垫付的医疗费18894.36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林车辆维修费29300元,以上共计481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负担651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林负担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林负担64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负担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庆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