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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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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9民初126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甲,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北京卓韵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刘XX、北京卓韵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卓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1691元、施救费9300元、路产损失107996元,各项损失总计1989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5时10分许,刘XX驾驶×××号车行驶至延庆区G7高速69公里处与温某某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号车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是温某某驾驶的×××号车的实际车主。刘XX驾驶的×××号车,实际车主是卓韵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张X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为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人是卓韵公司。张X甲未提交维修费用专用发票和支付给维修机构维修费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的金额,因未提交车损评估报告,车损不支付,路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无法支付,且施救费过高。请法院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是否合法,是否如期年检,扣除原告车辆和第三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后,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XX、卓韵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被保险车辆负全责,张X甲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扣除两方的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为前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车辆维修发票九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81691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维修发票不是国家法定维修费专用发票,且张X甲未提交将费用实际支付给维修机构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维修机构不具有专业的维修资质,票据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距事故发生之日已有9个月,时间过长,付款人记录不是张X甲,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录财产损失。维修清单未记载车辆进出厂时间、付款人的姓名,车辆损失没有提交拆解照片,维修部位照片,超出事故合理性范围。维修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维修费不予以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3.托运单及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对托运单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3000元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未记录付款人为张X甲,关联性不认可;6300元施救费票据出具机构无合法施救资质,已经发生过施救费3000元,该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且出票日期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交款人未记录是张X甲,故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北京市G7收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查记录表、发票一张,证明张X甲支付了路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现场勘查记录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路产损失的事实,且未出具张X甲赔付给路政机构的交费记录或交费凭证,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缴款人未记录是张X甲,应不予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证,以及被保险车辆没有行驶证,过期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赔。张X甲认为,刘XX是全责方司机,卓韵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刘XX、卓韵公司应当到庭未到庭,有义务提交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供保险公司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刘XX、卓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5时10分许,在北京市延庆区G7高速公路69公里处,刘XX驾驶×××号车由南向南行驶,吴某某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温某某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损失,并造成×××号车前部与吴某某驾驶的车接触,两车损失,温某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110国道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某某驾驶的×××号车由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托运至服务区,花费施救费3000元;之后由张家口××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张家口市左卫镇,由张家口××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施救费6300元、车辆修理费81691元。北京市G7收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察记录表记载,温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钢护栏、防阻块、立柱及公路遗撒物清理费等共计107996元路产损坏。另查明,×××号车机动车驾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张X甲是温某某驾驶的×××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为保险费的实际出资人,并同意该车全部保险赔款(含诉讼费)由张X甲主张并领取。刘XX驾驶的×××号车,实际车主是卓韵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1月4日,张X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1691元、施救费9300元、路产损失107996元,各项损失总计19898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G7收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察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卓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110国道中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赔偿。某保险公司未就是否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举证,其主张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就张X甲主张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路产损失系其所有车辆受损后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张X甲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修理费81691元、施救费9300元、路产损失107996元,以上共计198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南磊鑫
书记员 沙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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