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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46胡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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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203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胡X,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计518317.92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由被告许XX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1时2分许,被告许XX驾驶牌号为赣A×××××的机动车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XX公路XX路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至事发地,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2019年2月27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认定:“被鉴定人胡X所受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经查明,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XX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只认可一个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11时2分许,被告许XX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X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X公路左转弯时,车头右侧与沿XX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胡某)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胡X、胡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胡X外伤致脾破裂、胰腺包膜破裂,行全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又查明,赣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许XX未垫付原告款项,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赣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胡某系非机动车方且均不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X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许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关于另一伤者胡某也受伤,故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其保留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即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以60000元为限)。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42842.32元,庭审时变更为72758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对原告在上海第九医院及耳鼻喉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19.5天*20元/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庭审时变更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4198元,庭审时变更为4508元【2958元(请护工护理44.5天的护理费)+100元/天*(60天-44.5天)】,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5417.6元,庭审时变更为292640元(47200元/年*20年*0.31)。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对此,本院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50000元*0.31)。
误工费,原告主张9920元,庭审时变更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衣物确因交通事故有损坏,但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律师费5500元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损失共计39932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9326元(399326元—7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9326元(329326元+70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4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59326元(399326元-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损失共计399326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4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59326元(该款汇至胡X在建设银行上海白鹤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8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许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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