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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8民初289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X乙,男,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有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13.1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1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八达岭高速辅路建德桥下,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刘X乙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将我撞伤,交通队认定刘X乙负全部责任。此事经法院审理,判决两被告赔偿了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次治疗费用,但我的伤一直未痊愈。2010年下半年,我受伤的部位再次复发,我又因此住院手术治疗两次。故我提起上述诉请。
刘X乙辩称,对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当时驾驶的小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我在2008年改名为刘X乙,原名为邰东东。
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乙驾驶的小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商业三者险是10万元,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9时1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八达岭高速辅路建德桥下,刘X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邰东东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刘X甲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X乙(邰东东)负全部责任。
刘X甲受伤后首先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当日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刘X甲的伤情为“全身多发皮下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峰下撞击征、二关肌腱长头肌腱部分断裂、前下盂唇损伤”。就此事故,本院于2008年4月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刘X甲医疗费三万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五分。
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0日,刘X甲又因“右肩关节盂唇撕裂缝合术后3年,脱位3个月”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2018年5月27日到2018年5月30日,刘X甲因“右肩关节脱位矫正术后反复脱位3年余”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此次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术后再脱位”。
刘X甲因二次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47013.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刘X甲未就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刘X甲2011年和2018年两次肩关节复发脱位与2007年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损伤负同等责任(参与度系数40-60%)。鉴定费2700元由刘X甲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乙(邰东东)负全部责任。刘X乙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现刘X甲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全额主张,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按50%的比例依法判定。刘X甲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甲医疗费二万三千五百零六元五角九分、护理费二千元、误工费五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
二、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刘X甲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刘X乙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刘X甲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X乙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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