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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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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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46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众达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众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众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共计45078.84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5时许,董彦召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XXX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宋集乡后胡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豫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XX和乘车人王翠蝉受伤、车辆及摩托车装载的货物和护栏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董彦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乘车人王翠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原告车辆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指定维修,为此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0元。经查,董彦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买的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向伤者支付了9500元的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交通事故真实,如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车辆正常年检,主挂车相一致,无酒驾、逃逸等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已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5时许,董彦召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XXX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宋集乡后胡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豫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XX和乘车人王翠蝉受伤、车辆及摩托车装载的货物和护栏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董彦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乘车人王翠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2200元。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7000元。被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董彦召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XXX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翠蝉已在本院对被告另案提起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中医院诊断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票据、鄢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收条、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彦召与原告刘XX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彦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乘车人王翠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董彦召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XXX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4、误工费45677元/天÷365天×41天=5130.84元;、5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41天=5130.84元;6、交通费20元/天×41天=820元;7、施救费6000元;8、受损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33151.68元,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刘XX33151.68元-10000元=23151.68元。被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众达运输公司垫付款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23151.68元。
二、原告刘XX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