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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魏X与周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24民初16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和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郑XX,住兴和县。
身份证号:XXX。
原告魏X,住兴和县。(未到庭)
身份证号: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2,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周X,住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李某。
被告内蒙古四通捷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郑XX、魏X诉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四通捷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郑某2、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四通捷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63.5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作出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被告周X驾驶被告内蒙古四通捷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HXXX(蒙JXXX)挂车,沿集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600米处时,与沿郑家村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郑XX驾驶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XX及三轮车乘员原告魏X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乌公交兴认字(2019)第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HXXX(蒙J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当时在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蒙HXXX(蒙JXXX)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内蒙古四通捷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我,我也没有向被告内蒙古四通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内蒙古四通捷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被告周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内蒙古四通捷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H(蒙JXXX)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X),沿集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600米处时,与沿郑家村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郑XX驾驶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XX及三轮车乘员原告魏X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乌公交兴认字(2019)第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魏X无责任。被告周X所有的蒙HXXX(蒙J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周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郑XX在商都县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92元,原告魏X在商都县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676.5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支出740元。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X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魏X:休息期限100—120日;营养期限50-60日;护理期限50-60日,支出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提出支出交通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称当时三轮车当时买价3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检查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原告提出支出交通费2000元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认定被告周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魏X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郑XX在商都县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92元,魏X在商都县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676.5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支出740元,原告魏X共计支出医疗费5416.5元。原告魏X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魏X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酌定原告魏X休息期为110天、营养期为55天、护理期为55天。故误工费(110天X115元)12650元、护理费(55天X92元)5060元、营养费(55天X100元)5500元,原告魏X在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8626.5元;原告郑XX魏X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周X不予认可,介于原告魏X去商都县医院看病、去内蒙古第一医院检查确实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原告郑XX提出因交通事故电三轮毁损,要求赔偿3800元,被告提出电三轮是撞毁了,但还能修好,最多修理费不到1000元,本院酌定电三轮修理费900元。故介于被告周X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蒙HXXX(蒙JX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192元,电三轮修理费900元;魏X医疗费5416.5元,魏X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126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491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营养费5500元,两项合计共计30418.5元。被告周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给付;原告魏X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XX、魏X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491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魏X营养费共计5500元;
三、被告周X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给付;
四、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X承担。
五、被告内蒙古四通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郑XX、魏X不承担赔偿责任。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XXX,账号:XXX)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太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武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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