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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赵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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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5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吉林乾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
被告:赵X,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女,汉族。
原告徐XX与被告赵X、乙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大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周XX、张X,被告赵X、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大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9,143.18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的吉EXXX92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赵伟中医骨伤诊所附近时,与被告赵X驾驶吉EXXX61号越野车相撞,导致原告重伤,双方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吉林中日联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赵X所驾驶车辆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所属公司向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赵X辩称,该起事故我是正常行驶,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孙晶名下的吉EXXX6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涉及另一伤者沈凤彩,二人损失待法院确认后按比例分别赔偿。
大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吉EXXX9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绝对免赔率5%。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5时许,徐XX驾驶吉EXXX92号出租车,自东宝一条街经滨江东路向水果批发市场行驶。行至滨江东路赵伟中医诊所附近在设有禁止左转弯标志路口违法左转弯,与沿滨江东路由老站向江南方向赵X驾驶超速行驶的吉EXXX61号小型越野汽车相撞,造成徐XX、赵X及吉EXXX92号出租车上乘员沈凤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凤彩无责任。赵X驾驶的吉EXXX61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徐XX驾驶的吉EXXX92号出租汽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徐XX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徐XX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四级伤残,胸部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徐XX为部分护理依赖;3.徐XX颅脑损伤的医疗依赖费用应以1,000.00元每月为宜,左锁骨骨折后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约需11,000.00元;4.徐XX住院及康复的护理期限应以300日为宜;5.徐XX后期需配置轮椅、拐杖以辅助其日常行动。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沈凤彩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大家保险公司、徐XX及赵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徐XX合理损失范围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徐XX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90,75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治疗费11,000.00元及颅脑损伤医疗依赖每月1,000.00元,按20年计算为24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徐XX本次住院及康复的护理期限为300日,故应认定为48,57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长春救护车费3,000.00元及后期私家车去长春三次,每次420.00元,共4,2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因徐XX伤情较重,在长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租住民宅,因此产生的费用7,200.00元,属合理损失且未超出必要限度,故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徐XX伤后至评残的期限为十一个月,故本院对徐XX误工期限确认为11个月,以交通运输业为标准,误工费应为69,299.12元。7.残疾赔偿金:徐XX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颅脑损伤四级伤残、胸部损伤后果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为434,476.80元。8.残疾器具费498.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5,000.00元。10.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710.00元,因无鉴定结论支持,本院无法确认。11.鉴定费及查体费用6,05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及范围的问题。吉EXXX61号小型越野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X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徐XX及沈凤彩受伤,现二人均已诉讼至本院,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二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沈凤彩在另案中各项损失的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徐XX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120.35元;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2,423.02元,二项合计101,543.37元。
吉EXXX92号出租汽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40万元,所以大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徐XX要求大家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8万元保险责任,徐XX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大家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大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徐XX38万元。
赵X作为吉EXXX61车辆驾驶人与徐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存在违章行为性质等因素,认定赵X应向徐XX承担20%赔偿责任。徐XX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份额后赵X仍需赔偿330,254.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XX理赔款101,543.37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XX理赔款380,000.00元。
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XX330,25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0.00元,由徐XX负担900.00元,大家保险公司负担5,500.00元,赵X负担5,89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山
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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