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赵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8民初362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赵X,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E318。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史X、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圣杰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圣杰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甲、被告兴华圣杰公司及兴华圣杰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364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67.6元、营养费62355.05元、护理费375834.3元、误工费1707979.28元、残疾赔偿金475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461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50.5元、其他财产损失135.6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3325791.6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赵X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7时18分,赵X骑摩拜共享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辅路金家村桥下东南角处时,被史X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的重型自卸货车(×××)撞伤,随后赵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赵X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脱套伤,失血性贫血。
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赵X已医疗终结。
因史X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兴华圣杰分公司,总公司为兴华圣杰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也被保有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共同向赵X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
史X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不应当承担对赵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017年8月30日史X应聘到兴华圣杰分公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8月31日17时18分事故发生时史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且兴华圣杰分公司是兴华圣杰公司的全资分公司,所以赵X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兴华圣杰分公司和兴华圣杰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所以赵X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甲辩称,甲要购买大货车,无法一笔付清车款,找到兴华圣杰公司与卖车公司,两个公司有合作,卖车公司说将车挂靠在兴华圣杰分公司名下。
之后甲交了20万购车款,将车挂靠在兴华圣杰分公司名下。
甲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兴华圣杰分公司所有,甲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
史X是朋友介绍过来给甲开车的,史X第一天上班下午就出事了。
甲个人每天向史X支付400元工资。
对赵X的赔偿责任应由兴华圣杰分公司承担。
兴华圣杰公司及兴华圣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甲,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和史X没有关系。
史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赵X造成了损失。
我公司认为史X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对赵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史X、甲和我公司承担。
医疗费中没有诊断证明的我公司不认可,包括天坛医院、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的票据均没有诊断证明,我公司不认可。
赵X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计算,住院254天,每天100元,应为25400元。
营养费,鉴定报告是12个月365天,每天按50元,应为18250元。
赵X有票据的和鉴定结论重复计算了。
护理费,赵X只提供了票据,但无法显示天数。
鉴定报告中鉴定是两年,24个月,赵X所产生的护理费的天数应从24个月内扣除,剩余的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
按赵X伤情每天按100元计算是合情合理的。
赵X产生的护理费按实际产生的数额计算。
事故发生在2017年,当时税额是3500元,赵X没有提交纳税凭证。
赵X的误工损失应按不超过350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目前没有看到赵X的户口本,要求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残疾赔偿金过高,赔偿指数是35%,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在2万元。
赵X主张交通费过高,赵X一直住院治疗,应根据就医次数计算交通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看到票据后发表意见,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由史X驾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肇事车辆是货车,要求法院审查车辆相关证件的合法有效性。
赵X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结合证据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31日17时18分,赵X骑摩拜共享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辅路金家村桥下东南角处时,被史X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撞伤,随后赵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赵X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脱套伤,失血性贫血。
根据住院病历,赵X住院共254天。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史X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经询,甲称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兴华圣杰公司名下,甲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兴华圣杰所有,二者存在挂靠关系。
兴华圣杰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庭审中,赵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公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与说明如下:
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鉴定人赵X因交通事故受伤急诊送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临床检查见左下肢肿胀、旋转畸形、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内侧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深及骨面,污染严重,创面出血活跃,肌肉、血管外露,部分肌肉组织失活。
X线检查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
诊断为:左下肢脱套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失血性贫血。
入院当日行左下肢脱套伤清创缝合负压吸引并左侧跟骨骨牵引术。
9月8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左膝病灶清除负压吸引术。
9月22日行左膝病灶清除负压吸引术。
9月29日行左膝病灶清除取对侧大腿皮植皮并负压吸引术。
2018年8月31日行左大腿病灶清除负压吸引术。
9月6日行左大腿创面清创缝合术。
11月2日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创面消除灌洗引流术。
期间因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博爱医院康复治疗五月余。
鉴定人审阅鉴定材料及相关影像资料,结合查体所见,认为被鉴定人赵X外伤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脱套伤、失血性贫血诊断明确并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左膝关节功能康复治疗。
现伤后已二年余,伤情平稳,具备鉴定条件。
查体见左下肢肌力Ⅳ级、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经测算达35%。
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1.5)、5.10.6.11)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赵X左下肢单肢瘫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赵X左下肢外伤经多次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在医疗和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帮助,同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的康复时间。
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0b)、10.8.2及附录AA5、A6款之规定,建议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2个月。
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1.2款要求,对被鉴定人赵X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项指标评分为65分。
依据4.2.2款规定,被鉴定人赵X尚未达需护理依赖标准。
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左下肢单肢瘫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赵X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2个月;3.被鉴定人赵X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尚未达需护理依赖标准。
赵X支付鉴定费4050元。
赵X主张医疗费,四被告对赵X提交的天坛医院、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右安门医院、东直门医院、安定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
赵X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及已开具票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重复计算票据金额。
赵X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加票据主张营养费,四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且不应重复计算票据金额。
赵X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其丈夫及姐姐的误工证明。
关于误工费,赵X出具其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扣发工资716114元,另主张其兼职心理咨询师收入减少。
但就此未出具完税证明及收入明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询,甲认可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系挂靠在兴华圣杰分公司,史X系甲雇佣的司机,故史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史X负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
就赵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甲、兴华圣杰公司、兴华圣杰分公司共同负责赔偿。
关于赵X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方对其中部分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据及病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赵X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主张住院天数为25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再加上有票据的3067.6元。
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重复计算票据。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400元。
关于护理费,赵X提交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33112.5元,时间为492天。
其余时间为赵X的丈夫和姐姐共同护理,为此提供了其丈夫及姐姐单位的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赵X并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其次,赵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丈夫或姐姐护理的必要性,亦未提交赵X之丈夫及姐姐的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
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30天,故本院认定剩余238天的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综上,赵X的护理费合计应为175952.5元。
关于营养费,赵X提供部分发票,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2个月。
对此,本院认为赵X主张标准过高,且不应重复计算,本院按每天5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2个月计算为18250元。
关于误工费,赵X主张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716114元,并出具误工证明,另主张其兼职心理咨询师收入减少。
但就此均未出具完税证明及收入明细。
对于赵X主张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但结合赵X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确实存在兼职之情形,考虑到该兼职收入并不具备稳定性及持续性,故本院酌情按照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7855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885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赔偿指数为35%,被告方对赵X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指数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赵X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主张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0元,经核实,赵X的损失为:医疗费5364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175952.51元、误工费188520元、残疾赔偿金4884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50.5元、交通费14619.9元、财产损失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7322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50元(赵X已预交),由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3406元(赵X已预交16703元),由赵X负担19276元,由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1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凯
人民陪审员王燕秋
人民陪审员张占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维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