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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XX因与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28民初35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富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焦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鱼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XX因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996.81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266552元(33319元/年X20年X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X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器具费469.3元,共计439388.11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7时39分许,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至富平县东上官乡嘴头村村委会北洗车店门前处时,被被告王XX驾驶的陕AXXXT9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等,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9)第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的陕AXXXT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50万元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34000元,下余损失,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为123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不认可。
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12月20日,渭南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焦XX此次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焦XX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人民币;3.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二被告垫付款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医疗费85996.81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266552元(33319元/年X20年X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X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器具费469.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39388.11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466.8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下余120466.8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30605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6521.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原告焦XX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焦XX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含已付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XX各项损失费共计316988.11元;
三、被告王XX偿原告焦XX鉴定费2400元;
四、原告焦XX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24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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