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X甲、仲X乙等与郯城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07民初87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仲X甲,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仲X乙,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陈XX,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仲X甲、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乙,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郯城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XXXTE465.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X甲、仲X乙、陈XX诉被告郯城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乙并作为原告仲X甲、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王钲湘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中撤回对王钲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甲、仲X乙、陈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仲某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日,案外人王钲湘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沿4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黄庄附近时,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仲某先相撞,造成仲某先倒地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王钲湘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王钲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驾驶员王钲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的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某公司已向答辩人出具放弃声明,并注销了报案记录,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广某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受害人仲某先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19年3月5日14时54分许,王钲湘持B2证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沿4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受害人仲某先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仲某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失,发生事故后王钲湘弃车逃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第32072112019000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钲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逃逸,王钲湘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分道同行,未确保安全,仲某先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钲湘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连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7211201900001064号。鲁Q×××××/鲁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广某公司,鲁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受害人仲伟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923.18元,其中14240.86元原告方已通过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毕。
另查明,原告仲X甲、仲X乙、陈XX分别系仲某先的长子、次子、母亲,陈XX某仲某先、仲某平、仲某玉、仲某聪、仲某凤五个子女。2019年11月29日,王钲湘与原告仲X乙、仲X甲、陈XX、案外人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王钲湘向仲X乙、仲X甲、陈XX、徐某赔偿道歉;2、除交强险外,王钲湘一次性赔偿仲X乙、仲X甲、陈XX、徐某各项经济损失482000元;3、陈XX、仲X甲、仲X乙、徐某对王钲湘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钲湘的其他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成立;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王钲湘证驾不符,且被告广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声明,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王钲湘在事故中存在证驾不符情形,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仲某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属于法定的保险人向交通事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强制性保险,被告广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放弃声明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明确认可并接受该放弃声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对原告方的约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仍负有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法律责任。
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近亲属仲某先交通事故死亡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11682.32元(医疗费1682.32元+110000元),因事故车辆鲁Q×××××号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三原告该111682.32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仲X甲、仲X乙、陈XX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甲、仲X乙、陈XX因受害人仲伟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682.32元。
二、驳回原告仲X甲、仲X乙、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郯城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郯城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