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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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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63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陈X,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陈XX(实习),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陈XX、被告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85899.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薛XX驾驶苏H×××××小型客车,从大东镇干东小区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1口,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薛XX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薛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11时被告薛XX驾驶苏H×××××小型客车,从大东镇干东小区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涟水县,于2018年10月6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54039.3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52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液气胸、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因故致右膝关节复合型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上段骨挫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花鉴定检查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薛XX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X受伤前在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笪北村沙庄组与丈夫罗来兵经营涟水县源爱家庭农场,经营水稻、小麦种植、销售。原告陈X父亲陈友标(1938年3月14日出生)、母亲刘素华(1940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共兄弟姊妹6人。
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4039.35元;2.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39846元/365天×120天=13100元;6.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10%=94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10元;11.鉴定费2100元。合计185899.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家庭经营不能反映收入减少,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案原告定残部位并没有经过手术治疗,从定残部位来看,并不构成伤残基础,要求重新鉴定后确定;修理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伤残等级合理也不代表劳动能力的丧失;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薛XX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营业执照、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涟水县马棚农场场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薛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问题,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应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039.35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得不到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与丈夫罗来兵经营涟水县源爱家庭农场,可按照2018年江苏省统计年鉴(2018)公布的农业收入39849元计算误工损失,39849元/365天×120天=13100元;6.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10%=94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5/6×10%×2=491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82749.35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2749.35元(已付10000元,再付17274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9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杨善高
人民陪审员  刘训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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