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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周XX、周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82民初51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XX,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文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立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卓见,吉林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周守福,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周XX、周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卓见、被告周XX、被告周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7月29日,被告周XX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周守福的XXX号轿车在五棵树镇永吉村梁家屯路口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1.60元、误工费8826.60元、护理费3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起事故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等相关法律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对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按该意见认定原告张XX误工期限20天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应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甲类药全额赔偿,乙类药80%赔偿,丙类药不予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对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张XX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20日没有异议。
被告周XX辩称,我们商业险保了100万,100万以内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100万以外的由我们负责。
被告周守福辩称,我们商业险保了100万,100万以内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100万以外的由我们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15时00分许,被告周XX驾驶被告周守福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在五棵树永吉村梁家路口倒车上五棵树至永吉村水泥路时,遇张XX驾驶串挂XXX号牌的未落籍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立娜、仲彦秋沿五棵树至永吉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两车相撞,致张XX、张立娜、仲彦秋受伤,两车损坏。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立娜、仲彦秋无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XX伤后入住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支付医疗费12801.60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张XX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多发损伤的误工期以60日为宜;2.被鉴定人张XX多发损伤的护理期以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XX多发损伤的营养期以20日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以20日为宜。现原告张XX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1.60元、误工费8826.60元、护理费3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801.60元、护理费3238.60元(161.93元X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X16天)、营养费2000.00元(100.00元X2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误工费应按最后鉴定的鉴定期限保护2942.20元(147.11元X20天)、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关免责事项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期限,故鉴定费以保护1800.00元为宜。因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起诉,经计算,本案原告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86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864.7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238.60元(161.93元X20天)、误工费2942.20元(147.11元X20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45.58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剩余医疗费12536.82元(医疗费128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3864.78元)、鉴定费1800.00元、代理费2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36.82元的70%,即为11715.77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5.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勋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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