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47王X甲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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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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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203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计199358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由被告刘XX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22时18分许,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行驶至昆山市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至事发地,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2019年5月1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认定:“被鉴定人王X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另经查明,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司未垫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22时18分许,王X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XX大道南侧辅道机动车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XX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称,王X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各行其道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驾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严重疏忽大意且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王X甲因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X甲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
又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刘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78519.71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庭审时变更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7136元【1216元(请护工护理16天)+80元/天*(90-16)天】,庭审时变更为8616元【1216元(请护工护理16天)+100元/天*(90天-16天)】,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3280元,庭审时变更为103840元(47200元/年*20年*0.11)。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昆山市,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前述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对此,本院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0000元*0.11)。
误工费,原告主张20200元(2020元/月*10个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辅助用品费(一次性皮包、中单),原告主张73元,并提供相对应的发票三张予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原告主张268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对此,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衣物确因交通事故有损坏,但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故原告的前述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律师费4500元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损失共计225536.7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536.71元(225536.71元—1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68598.86元(105536.71元*65%)。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598.86元(120000元+68598.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损失共计188598.86元(该款汇至王X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6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负担244.30元,被告刘XX负担453.7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XX负担的4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