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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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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2民初12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鲁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云南聚盈(凤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2号。
负责人: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XX于同年7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中止审理,同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住院费79348.33元+门诊1434.16元+医疗护理用品66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0644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00元)计12200元;(3)误工费:(270天×161元)计43200元;(4)护理费:(270天×160元)计43200元;(5)营养费:(122天×50元)计6100元;(6)六级伤残赔偿金、附加两个十级伤残(33488元×20年×52%)计348275.20元;(7)评残后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160元/日×30日×12月)×20年×80%计921600元;(8)司法鉴定费(4400元+800元)5200元;(9)交通费1508元,上述1-9项合计1487732.69元,在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赔偿(1487732.69元-120000元=1367732.69元)×70%计957412.8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120000元+957412.88元+10000元)计1087412.88元。(11)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杨XX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景线K2577+250M处时,与前方由右向左横过西景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2018年3月23日云县公安扃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8]第53092202018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鲁XX伤情经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骨盆骨折。并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13日在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共29天);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9日(共27天)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089.24元;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7日(共28天)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7151.09元;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4日(共28天)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6018.69元;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4日(共10天)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9089.31元;共计79348.33元。另,还在云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发生门诊费:1434.16元;在临沧市医院超市发生医疗护理用品667元。以上(医疗费79348.33元+门诊1434.16元+医疗护理用品667元)合计81449.49元。原告鲁XX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二、误工期270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122日;三、需后治疗费25000元;四、因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构音欠清晰;4、左颞叶小片状软化灶;5、社会功能中度受损。)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分别发生鉴定费4400元、800元,合计鉴定费5200元。由于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我国公安部下发的2009年开始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GA/T800-2008》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即赔偿80%的护理费用。原告鲁XX虽为粮农,但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云县兴兴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上班,且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以及九项合计并扣除交强险12万元外的费用有异议。1、对误工费天数270天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2、护理天数270天应该包含在护理总期限内,对赔偿标准有异议;3、对评残损害依赖的标准及年限有异议,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所占的百分比;4、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5、《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GA/T800-2008》适用标准错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00:00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3、事发后,保险公司分两次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18年2月24日垫付10000元,2018年3月14日垫付16678.72元,直接支付在云县人民医院账户内;4、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主张当中的天数,应当以原告鲁XX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160元/天太高,以100元/天较为适宜。原告鲁XX为农村居民,其用以证明自己在城内务工的证据材料没有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后护理费一项,在原告鲁XX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残疾后的护理等内容,其已经另行主张了护理费一项,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残疾后护理费这一赔偿项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6、交通费一项,原告鲁XX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鲁XX举示的证据:1、临沧市人民医院超市《收款收据》,系非正规医院出示的收费收据,不予采信;2、交通费发票,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及两名陪护人员从云县至昆明的往返费用予以采信;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由于省级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原告鲁XX的护理期作出鉴定,不予采信;5、《营业执照》、《公司职工聘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表,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XX举示的证据:1、云县红星大药房《收款收据》4000元及其他《收款收据》,证据非正规医院收费收据,且无医嘱,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杨XX购买过人血白蛋白,对被告杨XX垫付过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支付原告伙食费开支16744元,鉴于原告认可在云县住院期间系两家人一起吃饭,生活费多数是被告杨XX支付,依照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2900元;3、车辆修理费票据447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光盘一份,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12日,被告杨XX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往云县警务站方向行驶,13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577+250M处时,与前方由右向左横过西景线的原告鲁XX相撞,造成原告鲁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8]第53092202018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鲁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鲁XX受伤后被送至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左颞骨骨折;6、多处皮肤擦伤;7、双肺挫伤;8、吸入性××。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13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628.14元。
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9348.33元。
门诊费:云县人民医院2361.56元、临沧市人民医院1074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发生门诊费626.56元,共计4062.12元。
2018年9月2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精)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XX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构音欠清晰;4、左颞叶小片状软化灶;5、社会功能中度受损。2018年10月2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床)鉴字第AC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XX此次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贰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XX后期治疗需25000元。3、被鉴定人鲁XX此次损伤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22日,护理期为270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X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无法组成法医精神病学专家鉴定小组,于同年7月23日退鉴。双方第二次协商由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与之联系后被告知无法鉴定。后本院又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鲁XX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行精神专科系统治疗,加之缺乏被鉴定人伤前伤后精神状态表现的材料,因此不宜对被鉴定人的精神致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为由退鉴。后继续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鲁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但因该鉴定中心电话通知要求被鉴定人鲁XX到鉴定中心接受法医活体检查未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47637.74元(其中住院费44949.42元、门诊费2688.32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鲁XX妻子黄荣芳与被告杨XX借支医疗费2000元,支出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另还垫付10000元(其中4000元为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综上被告杨XX共计垫付62537.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6678.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鲁XX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1628.14元、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348.33元,云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门诊费共计4062.12元,总计支持155038.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临沧市人民医院93天=122天),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2200元;
3、误工费按评定的天数27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43200元;
4、护理费按评定的天数27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43200元;
5、营养费按评定的天数122天,每天50元计算,支持6100元;
6、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贰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348275.2元(33488元/年×20年×52%);
7、后续治疗费25000元;
8、交通费,支持原告及两名陪护人员从云县至昆明的往返费用1131元;
9、司法鉴定费44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8544.7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不足528544.79元,由原告鲁XX自行承担30%即158563.44元;被告杨XX承担70%即369981.35元,按照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两项合计赔偿原告鲁XX489981.35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6678.72元应予以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鲁XX463302.63元。被告杨XX已支付的62537.7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杨XX,并在实际应赔偿原告鲁XX的总数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400764.89元(已扣除支付的26678.7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XX62537.7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7元,由原告鲁XX负担91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敏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人民陪审员  **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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